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9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號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存字第二九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肆拾萬元之同額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EA0000000~149)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493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債務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產生之損害,曾提供40萬元之同額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EA0000000~149)為擔保物,並經本院民國93年度存字第29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法院已撤銷上開民事假扣押裁定,是前開事件自已因上述假扣押裁定遭撤銷而告終結。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民國95年7月14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93年度存字第2950號提存書、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935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上開證物為證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589號、93年度存字第2590號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前雖曾以遭聲請人為前揭假扣押之行為而受有損害為由,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訴,惟業經本院以相對人之請求並無理由,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鳳簡字第2343號卷宗核閱無誤;而除此之外,相對人已無其他就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之情事,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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