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峯
9樓之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國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國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頭份市場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初某日起,至94年6月27日上午8、9時許止,在苗栗縣○○鎮○○路某黃昏市場內之公共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
6月29日18時許,張國峯因竊盜案為警通緝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名稱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1、2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表示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就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等情,另本件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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