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95號原告瑞勝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2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舜茂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與原告成立木製棧板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木製棧板,被告則應於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後之90日,將款項匯入原告公司之帳戶。
被告起初均有按時給付款項,惟於94年3月1日與至94年8月30日間,被告向原告購買之木製棧版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0,258元,原告雖將統一發票持向被告請款,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150,258元,及自95年3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3月1日本院開庭時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送貨單等件為證(見卷第7至14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規定明確。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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