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8歲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501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乃從事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甲○○於94年6月29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起訴書誤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準備至竹南鎮載貨,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駛至該路段1338號前時,甲○○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由 邱龍慶 騎乘1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同向行駛時,甲○○因未保持安全間隔,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不慎擦撞邱龍慶所騎乘之機車,邱龍慶人車倒地後,遭該部大貨車輾過,因此受有頭顱破裂、腦漿外溢散失、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當場死亡。甲○○見狀未下車察看,反另行起意,立即駕駛該部大貨車逃逸,經路人記下甲○○車號報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彭玟源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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