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02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2人均任職於苗栗縣頭份鎮「建國國中」,
2人曾於民國(下同)93年6月30日,在該校之校務會議中,因對學校籃球場翻修工程及中庭花園新建工程,意見不一,發生爭執,嗣於93年7月1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桂竹園餐廳」學校聚餐結束後,2人在該餐廳門口,又因上開工程之事發生口角,詎乙○○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頭部及身體,致甲○○因此受有鼻部鈍傷、鼻黏膜損傷等普通傷害,及甲○○之眼鏡片破裂及鏡框斷裂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由該署檢察官發交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查,再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而目擊證人張慶應於警詢時陳稱:伊在桂竹園餐廳門口,有看見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在拉扯,伊上前將被告乙○○拉上車等語;目擊證人 徐國昌 於警詢時陳稱:伊在桂竹園餐廳門口,有看見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在拉扯,伊上前將其2人分開等語;目擊證人 詹吉翔 於警詢時陳稱:伊在桂竹園餐廳內,有聽到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吵,伊出去時,就看見甲○○鼻樑受傷流血,眼鏡也不見等語。此外復有告訴人甲○○損壞之眼鏡扣案可佐,及損壞眼鏡照片1幀、告訴人甲○○提出之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乙○○以1毆打行為,同時使告訴人受傷及眼鏡損壞,乃1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1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尚無前科紀錄,足見其人素行良好,此次係因一時衝動,偶觸法典,犯後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且告訴人曾同意被告以新台幣20萬元和解,經被告乙○○依約攜帶現金到庭準備賠償告訴人時,告訴人又當庭改變心意,要求提高賠償金額為新台幣50萬元,致民事和解無法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