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310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自民國(下同)93年7月17日起,陸續在乙○○(起訴書誤為 黃玉珍 )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11鄰清天泉9之7號住處對面,由甲○○耕作之土地上,燃燒雜草等廢棄物,造成附近空氣品質不佳,乙○○不堪其擾,經多次交涉要求改善未果,乙○○遂具狀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公共危險罪告訴,惟甲○○仍置之不理。嗣甲○○於94年
4月30日下午4時許,在其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11鄰清天泉
9號住處,燃燒不明之廢棄物,引發惡臭,乙○○復前往理論,詎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以「妳是眾人騎」、「幹妳娘的老雞巴」、「妳混蛋」等穢語辱罵乙○○(起訴書誤載為黃玉珍),足以生損害於乙○○(起訴書誤載為黃玉珍)之名譽。
二、案經乙○○(起訴書誤載為黃玉珍)訴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參見94年度他字第205號偵查卷第61頁、第62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向檢察官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錄音帶1捲及譯文內容在卷可稽,而該錄音帶經檢察官勘驗結果,與譯文內容相符,被告甲○○亦承認確係其聲音(同上偵查卷第61頁)。是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甲○○焚燒廢棄物,造成附近空氣污染,罔顧公德心,不聽告訴人勸阻,反以穢語辱罵,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告訴人乙○○對被告甲○○另提起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75條第3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起訴書雖均認為因犯罪嫌疑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上開2罪,與公然侮辱罪部分,實際上係犯意各別之數罪,與起訴有罪部分,無從發生牽連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檢察官如認為被告甲○○涉犯之恐嚇危害安全、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確均係犯罪嫌疑不足,應另為不起訴處分,使告訴人乙○○能有聲請再議之機會,以符法制,復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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