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打破被害人乙○○住處大門玻璃而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故本院毋庸再行變更之,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多次犯竊盜罪,其中一次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所竊之財物為歐元八十五元,尚非甚多,惟其有多次之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再犯本案,顯見其品行不佳,本次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對被害人之居住安全危害甚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用法條既有誤,其求刑刑度自無從參酌,併此敘明。末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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