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
之2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2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舉發,於民國95年12月31日9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J3-5103號自小客車,在臺20線33K北上車道,「限速60公里,經雷射槍測速時速83公里超速23公里」,並經臺南監理站於96年2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統一基準表」之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自認並未超速,且有二車同被攔檢,惟前車放行,警員指係依測速器測得是後車之異議人超速,實有違經驗法則,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經查:
⑴、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舉發,於95年12月31日9時20
分許,駕駛牌照號碼J3-5103號自小客車,在臺20線33K北上車道,「限速60公里,經雷射槍測速時速83公里超速23公里」,有臺南市警察局95年12月31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⑵、證人即舉發警員 洪武聰 於本院96年3月28日調查時證稱:當
日我與 李育安 執勤8點到10點交通稽查勤務,由我持雷射槍測速,李育安負責填寫舉發單,而在9點20分測到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時速83公里,測距309公尺,而該路段限速60公里,已經超速23公里,所以予以攔查舉發,我們並提供測速槍的數據供他確認,他質疑雷達測速槍沒有顯示時間的問題,現行儀器確實沒有顯示時間的功能,僅能以國家提供的儀器執勤,而在舉發異議人違規的前、後兩件舉發案(M00000000號、M00000000號)與異議人違規的數據不同,可證明我們沒有張冠李戴,可去除異議人的疑慮,而關於兩車併行,我們為何沒有舉發前車,因我們的雷達測速槍測速時會顯示十字焦距,只要鎖定之後即不會混淆,而且我們測到他的車速時,是在攔檢點309公尺前,當時並沒有兩車併行的情況,他是在快到攔檢點的時候,才快速移到前車的後面,想要逃避被舉發。我們的儀器在92年7月1日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認證過,而且雷達測速槍不須每年檢驗等語。
⑶、查本件執勤警員所用之雷射槍測速器,為ProLaserⅢ機種,
乃國外先進科學儀器,因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尚未有檢定雷射槍測速器之規範,故在未有檢定規範以前,適用國際檢驗規定(國外需經過檢定合格始得出廠),而該檢驗合格文件翻譯本文義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認證與原文相符,有該雷射槍測速器測試報告認證資料影本在卷足憑。上開雷射測速槍乃屬高科技之科學儀器,具有客觀及高度之精密性及準確性,且又單一明確鎖定異議人之車輛,並未錯誤認定,而證人洪武聰係擔任公職之警員,已在本院作證時具結在案,其與異議人素無仇隙,並無構陷異議人之必要及冒偽證受刑事處罰之風險,其上開證言應堪採信。異議人謂其未超速,徒出空言而未能舉證,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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