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1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四月、四月確定,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前往乙○○所開設、位在臺南縣佳里鎮建南里一五八號之「萬泰水塔廠」,二人先翻越附連圍繞水塔廠之圍牆進入該水塔廠後,再由該名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破壞水塔廠廠房之鐵皮後,一同進入廠房內竊取停放在該處之堆高機一部,並由「阿偉」駕駛該部堆高機搭載甲○○直接衝撞上開廠房之鐵捲門後離去現場,致該水塔廠廠房之鐵捲門損壞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竊盜得手後,即將上開堆高機停放在臺南縣佳里鎮下廍四十一之十一號後方,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甲○○欲駕駛該堆高機前往他處時,當場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四十三張、堆高機出場證明、車籍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隨意竊取他人物品,並以踰越牆垣、毀壞水塔廠廠房鐵捲門之方式為之,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之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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