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1232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營偵字第5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0月9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新營市○○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段路燈編號2256號前,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暫停於路旁,原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路況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適有同向之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處所,因閃避不及而擦撞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致其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右脛腓骨遠端併踝關節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即向在場警員林志忠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其過失傷害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偵卷第4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9頁、32頁)坦承有稍微開啟車門在卷,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稽;此外,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等情,亦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警卷第22頁)在案可參,綜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乙節,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過失傷害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就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另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上訴,均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次車禍因被告貿然開啟車門而起,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右脛腓骨遠端併踝關節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惟被告犯後至今仍無法和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法減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一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魏玉英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