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5年11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情形,處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2年11月27日18時30分許,在台南縣○○鄉○○路○段○○○號前,為台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下稱舉發機關)以「未帶駕駛執照」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查明後,改以異議人有「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由,依修正前即違規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6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認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金額與原條文法定基準不符,有違法徵收之嫌,又本件是因 翁朝斌 非法剝奪車牌所致,及警員未對保險欄之陷阱作明確交代,該保險欄並非強制保險法所稱之「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書」,原裁決依法無據,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顯見行政罰法係採「從新從輕」原則,亦即違反行政法之義務之行為後,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則行政裁處之法律適用,原則上從新法即裁處時之法律,例外始從對被告較有利之舊法即行為時法。而本件違規行為時即修正前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情形者,處600元(銀元)以上1200元(銀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而修正後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情形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比較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內容,並無何者較有利或不利異議人之情形。又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亦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37號令及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5087086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之前,依修正前即行為時該條之附件(即90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日起施行)即裁罰基準表中有關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其最重之處罰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新臺幣3600元」;而修正後之裁罰基準表,就上揭違規行為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3600元」,依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綜合比較修法前後裁罰準表中有關違反上揭處罰條例之裁罰規定,以修正後之逾越60日規定有利於異議人,故本件應適用新法裁處異議人,始屬適法。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2年11月27日18時
30分許,在台南縣○○鄉○○路○段○○○號前,為舉發機關以「未帶駕駛執照」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改以異議人有「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由,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乙節,有:
①原處分機關投監四字第裁65-M00000000號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③違規查詢報表。
④機車車籍查詢。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未曾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但曾於74年1月24日考
領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其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至80年3月12日乙節,有原處分機關96年8月3日中監投字第0960011180號函及所附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㈢本件異議人明知其小客車駕駛執照已經逾期,仍駕車於道路
上行駛,且經警舉發,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未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自動繳交罰鍰或聽候裁決,且逾越60日以上,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故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即難認有何理由,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即與法有據。
㈣另異議人其餘所辯如原處分機關違反其所謂強制保險法等云云,因與本件無關,本院爰不一一論述。
㈤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係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
第7款之規定,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引用修正前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即與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其異議為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有上述違法情事,自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逕為主文第2項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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