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涎浩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竣淞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涎浩企業有限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涎浩企業有限公司、竣淞貿易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肆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貳拾萬壹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之被告中若有人履行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涎浩企業有限公司、丙○○、乙○○連帶負擔其中新台幣捌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涎浩企業有限公司、竣淞貿易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台幣參仟零陸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涎浩企業有限公司、丙○○、乙○○、竣淞貿易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合併提起數宗訴訟,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範圍者,自始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2項第2小項參照),本件原告合併請求給付借款及票款,提起數宗連帶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訴訟,致本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範圍,故本訴自始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涎浩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2月3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7年2月3日,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2.8%計付,目前為年息6.6%,遲延償還本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涎浩企業有限公司自96年2月3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1,032,112元,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原告因而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涎浩企業有限公司、丙○○、乙○○連帶給付,此即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
㈡、被告涎浩企業有限公司於上開借款時,為清償上開借款,即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由被告竣淞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2紙予原告,惟該等票據經原告屆票載發票日提示,竟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本諸票據法第9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涎浩企業有限公司、竣淞貿易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票款,此即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
㈢、按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請求之借款及票款間,因原告僅得於訴之聲明第1項金額之上限範圍內行使請求權(即訴之聲明第1項之借款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票款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爰有訴之聲明第3項之請求。
㈣、聲明:⒈被告涎浩企業有限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
1,032,112元,及自9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涎浩企業有限公司、竣淞貿易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384,500元,及其中183,000元部分自9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01,500元部分自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⒊第1項、第2項聲明之被告中若有人履行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⒌第1項聲明部分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第2項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還本付息明細表、基準利率指數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各1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份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其中本判決主文第2項之票據債務,係因被告涎浩企業有限公司為清償主文第1項之借款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則該票據債務與借款債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於本判決第1項、第2項之被告中若有人履行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除給付義務。爰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假執行之宣告:關於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主文第2項之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彭建山附表:
┌─┬───────┬─────┬─────┬────────┬──────────┬──────────┐│編│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付款提示日││號││││(新台幣)│││├─┼───────┼─────┼─────┼────────┼──────────┼──────────┤│1│聯邦商業銀行│竣淞貿易有│UA0000000│183,000元│95年12月31日│96年1月2日││││限公司│││││├─┼───────┼─────┼─────┼────────┼──────────┼──────────┤│2│同上│同上│UA0000000│201,500元│96年1月10日│96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