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9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不詳代價,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雅虎奇摩聊天室刊登不實之交友訊息,並撥電話向乙○○佯稱需匯款確認身份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乙○○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至臺南市○○路與成功路口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元至被告甲○○之上開帳戶,嗣因乙○○發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蓋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之基礎,責由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針對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以說服法官。從而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免使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遂明定起訴審查機制,許由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倘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經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定期通知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並提出被害人乙○○之指訴、匯款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被告甲○○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為本案之證據。惟查:
(一)、按刑罰權乃針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始行發生,更
佐以無訴即無裁判之刑事訴訟原則,當可推知法院所得審理者,僅限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此一犯罪事實乃係訴訟法上單一事實(案件單一性),並非漫無限制之客觀事實,因此有關起訴範圍之認定,並須針對被告是否特定、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暨其侵害客體、被害法益內容、及犯罪行為性質、是否持續對法益造成侵害等因素綜合加以判斷。倘起訴書針對其中各項內容顯係誤寫、誤算,且該錯誤尚不致影響全案情節者,法院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自應容許檢察官或自行為適當之更正。若前開疏誤情節確屬重大、足資影響特定起訴事實之判斷者,本諸訴訟經濟與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二者間比例原則之權衡,並兼衡前開刑事訴訟規範原則,及避免法院過度擴張起訴事實而對被告造成突襲性裁判之不當,或非允當,至於被告是否另涉有其他犯罪事實,乃屬檢察官應否另行起訴之問題,容與前案犯罪事實之特定無涉,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雖以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丙○ 瑞舜 九十六核交一八
七七字第六一五一四號函更正起訴犯罪事實為:「甲○○可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撥電話予乙○○,向乙○○恫稱: 馬伕 有用相機拍到你的機車車牌,要叫徵信社調查你,已經查到你家地址,如不出面處理便要對家人不利等語,並要求乙○○依指示匯款,致乙○○心生畏懼,乃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至臺南市○○路與成功路口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提款機匯款新台幣三萬六千元元至甲○○之上開帳」並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惟查「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二者其犯罪行為、手段、方法及侵害法益均有明顯差異,故針對被告所幫助正犯行為究係「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二者犯罪事實要非同一,縱被害人其有交付財產之行為,仍不得將未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幫助恐嚇取財部分)逕予更正起訴犯罪事實而加以裁判。是依本件卷附證據顯不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縱令檢察官事後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犯罪事實,法院仍非可變更起訴事實而為裁判。
(三)、檢察官對於本件被告甲○○所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之具體犯罪事實及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本院爰依前開規定,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被告甲○○提出關於「施行詐術」或「陷於錯誤」之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該裁定業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惟檢察官雖遵期提出意見書,然由意見書內容以觀,似未履行補正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裁定駁回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陳威龍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