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О號
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桂福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桂福竊盜,處拘役 伍拾 參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桂福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尚在保護管束期間。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第一街排骨店」門口,竊取 高世銘 所有之雞蛋一箱(約二百顆,價值約新台幣三百五十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 許德寶 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世銘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桂福矢口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辯稱:「蛋放在地上不知是誰的,我只是看一下雞蛋,並沒有偷拿,許德寶就跑過來抓我」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高世銘指訴甚詳,且被告於右揭時地已將前述雞蛋搬離現場,嗣因證人發現大叫說「你為何偷別人雞蛋」等語,被告始將雞蛋搬回原處乙節,亦經證人許德寶於警偵訊中證述甚明,足認該雞蛋確已脫離告訴人之管領範圍,而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且有贓物領據、失竊報告各乙紙、現場照片乙張附卷可稽,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竊取他人所有動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雖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尚在保護管束期間,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乙件在卷可憑,然其不識字,表達能力很差,智識程度甚低,所得利益非常少,且所竊得雞蛋業已由被害人領回,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次數、品行,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姜麗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