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係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武公司)之雇員,受威武公司之指派擔任台北縣○○鎮○○路○○○巷○○弄○號至三十八號「淡江風華」社區警衛組組長,負責該社區之保全及收取管理費之工作。因積欠債務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利用負責收取「淡江風華」社區管理費業務之機會,將該社區住戶 陳君輝 等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共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起訴書誤載為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後,因積欠債務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當日隨即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並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未向公司辦理辭職手續即離職,並避不見面,嗣經威武公司發覺帳目有異時,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審理中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淡江風華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核對聯七張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缺錢花用,先行挪用上開款項,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頗佳,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事後已與被害人乙○○○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