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乙○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併記違規點數三點,修正前(即本件違規時點之現行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係以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根本未收受舉發通知單,即難認行為人係故意不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可由處罰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行為人逕行裁決。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時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路○段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以拍照方式採證後,以異議人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以郵寄送達方式寄送於異議人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地(非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臺北縣汐止鎮(現改制為汐止市○○○○路○○○巷○○號一三樓,嗣郵局因受處分人「遷移新址不明」而將舉發通知單退回,原處分機關遂以異議人不依限到案,依前揭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裁罰標準,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核與本院卷附採證相片所示之情節相符,惟堅決否認有何故意不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到案之情形,辯稱:因地址搬遷而未接到罰單,致錯失到案繳款期限,並非故意不繳,對於因此而受加倍處罰難以干服等語。
四、本院查:本件聲請人其戶籍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遷入台北縣汐止市○○街○○○號五樓乙節,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雖其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地於違規舉發時仍設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一三樓,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交通大隊乃將本件之舉發通知單依前開車籍地址對異議人為送達,惟因該址已無居住事實,致送達結果係遭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將舉發通知單退回原舉發機關,此有該遭退回之舉發通知單原件(含信封一紙)附卷足憑,是應認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尚符掛號郵寄不能達到之情形。而經本院向原舉發機關函查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情形,復據函覆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委由郵局寄送異議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函在卷可憑,惟上開郵件既已遭郵局退回,而遍查原處分機關移送本案全卷,復無另以公示送達方式將舉發通知書向異議人為送達之證據資料可考,顯見舉發單位並未再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本件舉發通知書無訛,況依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本件受處分人於本案違規時已遷址至台北縣明峰街一八五號五樓,已如前述,舉發機關僅需查閱戶籍資料即可確知異議人之實際住所,不生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原舉發機關如將舉發通知書依該新址以掛號郵寄方式寄送,尚非不能到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規定公示送達之事由不符,是縱令舉發機關另採公示送達,亦難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舉發單位未能查址並向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本件異議人辯稱其未合法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雖有在前揭時、地駕駛車輛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因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即難認其係故意不依限到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異議人之違規之行為以其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即難認為有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俟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另為適當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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