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並更正部分犯罪事實如下: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凌晨零時許,至台北市○○區○○路○○○號二樓其前妻甲○○租屋處,因子女扶養問題與甲○○發生爭執。另補述應適用之法條如后:㈠被告丙○○與被害人甲○○原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且前經本院裁定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被告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上開裁定,核其毆打被害人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另被告持刀刺傷被害人乙○○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㈡又被告毆打被害人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㈢再被告所犯前開違反保護令罪與對乙○○所犯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至被告所持以刺傷乙○○之水果刀一支,雖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及被害人乙○○陳明在卷,依法尚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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