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四О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公路北上九十公里處,經警攔停測試檢定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七毫克,已超過標準值,遭警舉發,逾期未繳納罰鍰,經裁處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右揭時地遭警攔停檢測吐氣後酒精濃度,第一次測定值為每公升0.二三毫克,詎警員要求作第二次檢測,測定值卻變為每公升0.二七毫克,差距甚大,顯見儀器有誤差云云。惟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前揭汽車,經警攔停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七毫克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違規情事之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並有測定值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取締酒醉駕車簡易筆錄各一件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第一次測定值為每公升0.二三毫克云云,惟為證人乙○○否認在已作出有效測定值下,再命異議人重複檢測之情,且現行各警察機關使用之酒精測定器,均依「度量衡器施檢規範」之規定,使用滿一年或一千次,均應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其誤差值依檢定公差規定,量測結果小於每公升0.二五毫克時,其公差值為每公升0.0二毫克,倘大於每公升0.二五毫克並小於每公升二.00毫克之間,其公差值為+-五%,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警署交字第0九一0一0四四四一號函在卷足參。準此以解,本件公差值為每公升0.0一三五毫克,扣除公差值後,異議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於標準值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異議人辯稱未超過標準云云,不足採信。是裁決機關上開裁決,核無不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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