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健樺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縣八里鄉渡船頭附近,持長度各約三十公分,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鐵鎚各一支,竊取不詳人士持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二七四八號自小客車(該車乃乙○○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街二段一六一號附近遭不詳人士竊得)。嗣因甲○○將前開贓車改掛他車車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述竊盜之犯罪事實已自白不諱,而上開車號00—二七四八號汽車,乃車主乙○○所失竊之贓車,亦據車主乙○○於警訊中指述甚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雖車主乙○○指稱其所有之BN—二七四八號自小客車,係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街二段一六一號附近失竊,與被告自白竊得該車之時間、地點有所不符,足見車主乙○○之前開車輛,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停放於台北市○○區○○街二段一六一號附近,先遭不明人士竊得,嗣將贓車停放於台北縣八里鄉渡船頭附近,再由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在該處竊得。惟按竊盜行為乃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之行為,持有人只要事實上對於持有物擁有支配力,即可成立其與前開持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至於該支配力係合法取得,抑或非法取得,均不影響其對持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是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行竊所得之贓物,亦可成立竊盜罪,被告竊取者雖為他人行竊取得之贓車,仍應成立竊盜罪。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自承所攜帶用以行竊之一字起子、鐵鎚長度各約三十公分,為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犯罪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害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竊盜用之一字起子、鐵鎚各一支,據被告所供雖為其所有,但已丟棄,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特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將其服務車行老闆 莊君楨 所有,與前開贓車同廠牌、車型,然業遭撞毀之五C—九七四五號自小客車車牌取下(按該撞毀之五C—九七四五號自小客車乃莊君楨同意贈與被告,故被告卸取車牌尚非竊盜行為),懸掛於上揭竊得之贓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君楨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云云。惟按所謂偽造文書,乃指無制作權者制作虛偽文書,而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而非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所謂之準私文書。且被告並非擅自制作汽車牌照,僅係將監理機關核發真正之汽車牌照懸掛於他車,尚難認係偽造準私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其駕駛改掛五C—九七四五號贓車之行為,亦難認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構成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竊盜部分具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該部分與竊盜部分為數罪,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汲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