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六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十七時十八分,駕駛車號00—五一一八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下五‧八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舉發違規行使路肩,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最後一次行駛該路段時,路肩確有「小型車專用」標誌,致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仍確信該處外側路肩為「小型車專用」車道而行駛,異議人並無違規之故意,而係過失行駛路肩。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交通案件之處罰,其刑事責任部分仍適用刑事法律有關規定處理之」,又依刑法第十二條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並未特別規定處罰過失行為,請求從輕發落免予罰鍰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十七時十八分駕駛車號00—五一一八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下五‧八公里處行駛路肩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異議人雖辯稱:該路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於其最後一次行駛時仍為「小型車專用」,其因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駕車時以為該路肩為小型車專用,並無違規行駛路肩之故意云云。惟查前開路段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恢復二車道,上午六時至九時開放路肩供小型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局業已透過報章媒體發佈新聞,且南向基隆、八堵、五堵各交流道加速車道終點及三公里處均設有「十二月十五日起恢復二車道」及路肩開放時段「六至九時限小型車之標誌」,原路肩「小型車專用」標誌,工程單位已於恢復二車道實施前以黑漆塗銷處理,並加噴「路肩」標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公警國一刑訴字第0九一000八二三二號函在卷可稽。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本應遵守標誌之指示,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所明文規定,本件異議人不依現有標誌指示駕車行駛,逕依二年前記憶中之標誌而駕車,並據此冀求免罰,原非可採。況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原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過失亦應處罰,此與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受「刑罰」處罰有間,不可相提並論。至於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三條係規定「交通案件之處罰,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法律,應依該條例或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法律處罰外,其刑事責任部分,仍適用刑事法律有關規定處理之」,依該條文全文意旨足見該條意在闡述交通案件,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行政罰」,同時觸犯刑法而有刑事責任者,仍應受「刑罰」而二罰,不因已受行政罰而得免除刑罰,並非規定交通案件有關故意、過失行為之處罰,應受刑法之規範。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行駛,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二款有明文規定。本件異議人於高速公路行駛路肩,自屬不遵高速公路交通管制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汲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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