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七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U七六三O五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在台北市○○路○段為警舉發「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駕車並無手持行動電話,或有左手托頭,且因員警目測有視線死角之故,並提出其使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舉發時並無通聯記錄以佐其說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甲○○已到庭證稱:「(問:舉發過程﹖)當天騎警用機車巡邏,經過承德路一、二段看到受處分人駕車打行動電話,受處分人是駕車前面經過,就從其車子左後方向前追去攔停,我確定受處分人有使用行動電話,我攔下後受處分人才將行動電話手機放下,手機是何品牌我沒有注意看,受處分人停車後下來一直對我稱對不起,請求我原諒一下,並未否認駕駛時打行動電話。(問:當時攔停舉發時間﹖)約四月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問:舉發過程時間多久﹖)約十幾分鐘」,衡情證人甲○○與異議人既不相識,復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其所為證言應堪採信。至異議人另提出其手機之通話明細,辯稱其當天並未使用行動電話云云,惟查,異議人所提之手機號碼是否即為當天所持用之手機,本無證據證明,實難憑採。再者,交通警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異議人所為辯解,自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