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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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BY1333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違反第五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八三二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景文、景美街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舉發「紅燈右轉」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伊通過路口停止線時,還是黃燈,等右轉過去時才變成紅燈,伊並非紅燈違規右轉,伊被取締時員警還在處理另一件取締案件,伊懷疑員警當時有注意到伊的狀況,且攔檢點距路口有一段距離,以伊目視約四十公尺,那個地方有壹個區塊是暗的,沒有路燈,員警如何能看到伊過停止線時是紅燈,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現場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 葉世鴻 到庭結證稱:「(請詳述本案取締經過?)當時異議人是從新店往景美方向右轉,他右轉時燈號就已經是紅燈了,至於他說有員警在處理另外一部車輛,他說的並不是我,是我另外一個同事。(對異議人剛剛所述有何意見?)如果他說是黃燈,就要加速通過,不是緩慢通過,我認為他說的理由是太牽強。(異議人過停止線時,他的燈號是紅燈或黃燈,你有無親眼看到?)我站在路口附近,離路口不會很遠,我有看到,他過停止線時已經是紅燈了。那個路口黃燈約三秒鐘,他右轉看到我時,他好像還停了一下。(取締他時,他當時有無表示不服的意見?)有,就像他剛剛講的那樣。(如果當事人當場表示不服,你們通常如何處理?)我當場告訴他可以去申訴,當時另外一位員警在開另外一輛車的紅單,他應該沒有注意到。」、「那個路口很亮,我可以看得到。」等語明確。衡情證人為值勤員警,與受處分人素無怨隙,殊無設詞誣陷,致入己身於偽證重罪危險之理,且證述之內容詳盡,所為證言自堪採信。受處分人雖執前詞聲明不服,惟以:
(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下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諭示甚明。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係由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屬單純違反禁止規定而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之「行為犯」,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受處分人應受推定為有過失,於受處分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三)今受處分人復未舉證證明案發時、地伊確係黃燈右轉,本院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屬適法。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影響市區道路行車安全與秩序,援引首揭規定依法裁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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