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41號上訴人 蕭家松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 律師被上訴人 汪昌國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
邱瓊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747號第一審宣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均為家美敦南花園廣場大廈(下稱系爭大樓)專有部分
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23日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3樓之1建物,及門牌號碼180號、182號地下三層(建號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540之所有權。而依系爭建物全體所有權人之使用協議,被上訴人分配取得地下三層編號62-1、62-2號2個停車位(下稱系爭62-1號停車位、系爭62-2號停車位,合稱系爭2停車位)之使用權,供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青公司)使用,上訴人則分配取得地下三層編號70-2號停車位(下稱系爭70-2號停車位)。因上訴人擁有車號00-000
0、9952-L9號兩部汽車,自98年間起,上訴人經常於平日亞青公司員工下班時間及假日占用系爭2停車位,致被上訴人每次欲使用停車位時,必須先聯絡上訴人前來移車,方得停入,甚至被上訴人員工通知上訴人移車時,上訴人竟向被上訴人員工咆哮,致被上訴人花錢購買車位以免除找停車位時間之用意趨於無用,是上訴人受有相當於車位租金之損害。
㈡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如何編排、列示,並非被上訴人之權
責,上訴人欲停車,應找尋自己的停車位,將車停放到其分配到的系爭70-2號停車位,上訴人縱使不知悉停車場停車位之數量或其他停車位之使用權人,皆不影響上訴人將車輛停放到自己停車位之實際使用及停車權利。雖系爭62-2號停車位依消防法規規定,須往外稍加移設,但並不表示上訴人即屬有權占有人。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2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占有被上訴人車位具有正當權源,因此,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照片證明上訴人無權占用之事實,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前揭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又系爭大樓每個停車位出租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千元,且使用人須負擔每月停車管理費700元,合計每個停車位每月停車費用為7,700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通知移車時配合辦理,形式上類似於停車位分租,故上訴人應負擔每月停車費用之一半即3,850元,而上訴人自98年起占用系爭2停車位至今5年餘,合計應給付被上訴人停車費及管理費23萬1千元(7,700×12×5×1/2=231,000)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1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㈠依系爭大樓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內容,系爭大樓地下三層電梯
出入口外並無系爭2停車位之劃置,縱有增設或劃置之車位,依法亦應屬於全體共有人所共有,或經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或分管協議由特定人使用之,且依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之規定,建造行為以外之停車空間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故被上訴人不得以先占自行主張取得之方式,作為其為系爭2停車位權利人之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家美敦南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下稱家美敦南管委會)租用汽車停車位資料,僅為使用狀態之說明,並非就區分所有權人間私法上糾紛予以釐清或據以判斷之基準;且依照系爭大樓原建商即家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美建設公司)之回函,亦無從認定有分管協議存在。又依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意旨,區分所有人就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如有違反,縱使同意,亦屬違反法令而無效,是本件縱有分管契約存在,因系爭62-2號停車位之劃置已違反消防法規,該分管契約之效力因違法而無效。
㈡車號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固為上訴人及家人所
使用,但車號00-0000號汽車並非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僅偶將系爭汽車停放在編號62-1號停車位,並未停放在編號62-2號停車位,且上訴人縱有占有系爭62-1號停車位之事實,然僅為間接性、斷續的占有,原審適用民法第944條第2項,推定上訴人於103年5月10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為繼續占有,顯有錯誤。綜上,被上訴人需舉證證明系爭2停車位確實在法律上為其所有,上訴人於何時使用系爭2停車位之事實?且如上訴人有使用系爭2停車位,究竟造成被上訴人何種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84元及自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此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得以2,484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均為系爭大樓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88年
5月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訴外人即債務人 梁毓玲 所有之不動產時,投標取得系爭大樓182號13樓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270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則於97年6月間,向訴外人 汪靜涓 購買取得系爭大樓182號3樓、
3樓之1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540之所有權;又系爭大樓地下三層之系爭2停車位現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亞青公司使用,系爭70-2號停車位則由上訴人使用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異動索引、家美敦南管委會租用汽車停車位資料、管理費繳納收據、現場照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亞青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本院87年執字第14829號民事執行案件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15頁背面、55、68頁;本院卷第42至45、62至76、86至88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2停車位之使用權人,上訴人於亞青公司平日下班時間或假日無權占用系爭2停車位,受有相當於停車位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2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2停車位之使用,是否與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停車位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應給付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2停車位之使用權人:
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8條及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原則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如共有人間約定就共有物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分管契約,亦非法所不許。且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之意思者而言,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份,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3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從而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受讓人即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為兩造及系爭大樓購買該層停車位之住戶所共有
,此為兩造均不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建物全體所有權人之使用協議,分配取得系爭2停車位之使用權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本件原審審理時,經向系爭大樓原建商家美建設公司及家美敦南管委會函詢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劃設、使用情形,家美建設公司函覆稱: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於移交管委會時,即以銷售時所劃設之停車位圖列入移交(如附件),當時移交停車位為…B3樓層35個;購買車位之所有權人,依其購買地下室樓層別,各樓層分別持分比例(…地下三層持分約萬分之270)及登記所有權;各購買車位之所有權人依分管協議所列車位號碼分別管理使用。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移交管委會已二十餘年,當時之分管協議書面資料早因年代久遠而無特別留存等語。家美敦南管委會則函覆稱:本管委會接管時,車位均由家美建設公司劃設完畢;接管時之車位位置、面積、編號與目前一致,並無任何變更;各住戶專屬車位係依建設公司與各住戶簽訂之銷售合約上之車位編號位置劃設,本管委會乃依建設公司交接之車位使用人名冊登記管理…當初交接過程中,車位原始所有權人與建設公司及管委會間並無任何爭執異議之情事;管委會於79年成立,並完成交接,因事隔多年,當年車位使用人名冊已無留存;鈞院來函所附系爭大樓地下三層停車位圖示(即家美建設公司檢附之系爭大樓停車位圖),與現況相符等語,此有家美建設公司103年11月6日家發字第103002號函、
104年4月2日家發字第104001號函及家美敦南管委會103年10月30日家美敦南管委(發)文字第103005號函、103年12月8日家美敦南管委(發)文字第103006號函、103年12月23日家美敦南管委(發)文字第103007號函、104年4月
2日家美敦南管委(發)文字第104001號函等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6至90、116、126、156、157至160頁)。參以家美建設公司檢附之地下三層停車位圖(見原審卷第90頁),其上劃設有兩造現分別使用之系爭2停車位及系爭70-2號停車位,而家美敦南管委會於接管停車位後,車位之位置、面積、編號既與目前一致,而未作變更,足徵系爭2停車位係於家美建設公司移交予家美敦南管委會之時即已劃設,而非日後所增設。況被上訴人之前手汪靜涓於94年1月14日向 傅春壽 買受系爭大樓182號3樓、3樓之1建物及停車位時,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270之所有權,並載明買賣之停車位標示為編號62-1、62-2號之情,有其等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則嗣後被上訴人於97年6月間,向汪靜涓購買182號3樓、3樓之1建物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270之所有權,自已取得系爭2停車位之使用權。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地下三層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第54頁),其上雖無系爭2停車位之劃設,惟依該測量成果圖之內容,僅劃設23個停車位,與家美建設公司前開函覆內容及停車位圖所載地下三層有35個停車位乙節不符,尚難認該測量成果圖所載內容,為系爭建物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時之現況。
⒊另家美建設公司雖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當初移交時之分管
協議書面資料,惟審酌家美建設公司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當無偏袒被上訴人之必要,其前開函覆內容應堪採信。又系爭大樓係於78年間即興建完成,此有使用執照存根可證(見原審卷第108頁),是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應早已知悉系爭
2停車位係由被上訴人之前手汪靜涓、傅春壽等人使用乙事,惟依家美敦南管委會上開函覆內容,可知家美建設公司與該管委會移交停車位時,停車位使用權人與家美建設公司及該管委會間並無任何爭執異議;而本件上訴人則迄至103年間,始就系爭大樓地下三層停車位之劃設及分配使用方式,向家美敦南管委會表示異議,此有存證信函及家美敦南管委會會議紀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6、61、114、115頁),準此,系爭建物各共有人於長達20餘年期間,對於由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汪靜涓、傅春壽使用系爭2停車位,未曾予以干涉,堪認系爭建物各共有人對於地下三層所劃設之停車位確有分管協議存在甚明,且由家美敦南管委會依該分管協議之內容,管理系爭大樓地下三層之停車位迄今,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2停車位有使用權乙節,應屬可採。
⒋上訴人雖辯稱:系爭62-2號停車位之劃置,違反消防法規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6條之規定,參酌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建物共有人縱有成立分管協議,亦屬違法而無效,故被上訴人不得依分管協議主張就系爭2停車位有使用權云云。然觀之卷附系爭2停車位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55、68頁),發現系爭62-2號停車位旁固設置有消防栓箱,但系爭62-1號停車位旁則未見有消防栓箱之設置,尚難認系爭建物共有人約定系爭62-1號停車位由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汪靜涓、傅春壽使用之分管協議,有何違法之處。又依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10
8頁),載明系爭建物係供「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使用,則系爭建物共有人依分管協議劃設系爭2停車位使用,並未變更系爭建物之用途,此情與上訴人所指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意旨:住戶於屋頂平台加蓋建物而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遂認共有人縱有達成分管協議,仍屬無效之見解,情節明顯不同,本件自無從援引上開判決意旨。再者,系爭62-2號停車位之劃置有無違反消防法規,僅涉及主管機關得否依相關規定裁處罰鍰,前開分管協議之效力,並不因系爭62-2號停車位之劃置有無違反消防法規而受影響;況系爭大樓係於78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已如前述,斯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難以此認前開分管協議有何無效之事由存在,是上訴人此節所辯,尚非可取。㈡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62-1號停車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停車位租金之不當得利2,484元:
⒈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62-1號、62-2號
停車位,原審認定上訴人僅占用系爭62-1號停車位,並未占用系爭62-2號停車位,據此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金額,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而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足徵關於系爭62-2車位部分業已確定,自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8年間起,於平日下班時間及假日
占用系爭62-1號停車位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雖拍攝到系爭汽車於103年5月10日、12日、14日、15日、16日、17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26日、27日、28日、29日停放在系爭62-1號停車位之情狀(見原審卷第16至26頁背面、68至77頁),惟僅憑前開照片,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汽車自98年間起,持續於平日下班時間及假日占用系爭62-1號停車位長達5年餘之事實。且按「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944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62-1號停車位之上開照片,依民法第944條第2項規定,得推定上訴人所使用系爭汽車於103年5月10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合計20日),有占用系爭62-1號停車位之情事。至上訴人雖辯稱:其僅為間接性、斷續的占有系爭62-1號停車位云云,然並未提出於上開期間未占用系爭62-1號停車位之證明,所辯尚難採信。
⒊承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與系爭建物共有
人成立分管協議,當有系爭62-1號停車位之使用權,是上訴人占有使用該停車位,受有使用該停車位而毋庸支付停車費、管理費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於前開期間之平日下班時間及假日使用系爭62-1號停車位之損害。而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每月租金為7千元,承租人並需繳納每月停車位管理費700元,合計7,700元之情,有管理費繳費單、租金簽收表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14、27頁及背面),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占用系爭62-1號停車位之時間,主張上訴人所受利益為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每月租金、管理費之二分之一金額,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484元(7,700×20/31×1/2=2,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484元,及自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家淳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