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623號原告 黃富文 被告 蔡素珍 訴訟代理人 謝欣霖 複代理人 孫永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有姻親關係,前因需現金周轉,陸續調借金錢利用,後開立私人公司本票擔保,卻屢催不還款,並買房、買車登記在他人名下,避不見面,脫產、隱匿故意拖欠不清償借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曾為訴外人臺灣祥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寧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為營業所用需求,分別於民國84年及86年間向原告借款,為擔保債權,其與祥寧公司分別於84年及86年共同開立金額800,000元及200,000元,票號TH0000000及CH190294,到期日為85年3月13日及86年4月13日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故原告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受有利益應提出相關事證,始得請求償還。按票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原告所提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85年3月13日、86年4月13日,依民法前開規定,系爭本票之利得償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又原告
102年內湖金龍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其函文內容事實令人無法明瞭,且將原告與其妻之貸款混淆一談,無從得知文意內容之請求真意。再者,原告依督促程序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同起訴,原告未於鈞院所定期限內補繳裁判費,經鈞院102年訴字第2555號裁定駁回,依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31條及第132條規定,本案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與祥寧公司分別於84年及86年間共同開立系爭本票,此
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283號卷第7頁)。
㈡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其對被告有1,00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嗣被告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經本院於102年6月17日,以102年訴第2555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未補繳,經本院於102年7月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555號裁定駁回其訴,此有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956號支付命令、被告民事異議狀、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55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前揭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5頁)。
㈢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2年9月2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885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前揭卷第27頁至第28頁)。
㈣原告於102年6月20日、102年10月16日,分別寄發內湖金
龍郵局第29號、第8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存卷可按(見本院前揭卷第24頁、第29頁)。
㈤原告係於104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所載日期可憑(見本院前揭卷第3頁)。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478條借款返還請求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得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0頁及反面、第24頁),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利得償還請求權,均提出已罹於時效之抗辯(見本院卷第6頁、第23頁),則本件首要爭點,即為被告所提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倘若被告前揭抗辯為有理由,縱令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000,000元之請求核屬有據,其請求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利得償還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其訴亦應駁回。爰先就被告所提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前因需現金周轉,陸續向其調借金錢利用,
並開立系爭本票擔保,惟屆清償日均未獲清償等語。被告對於其曾向原告借款,並與祥寧公司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頁、第23頁),復有系爭本票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283號卷第7頁),可信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其屢次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6年7月22日裁定確
定證明書、89年8月25日苗院興執人字第1686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含分配表)、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956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85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湖金龍郵局第29號、第80號存證信函、謝欣霖親筆文書等(見本院前揭卷第8頁至第14頁、第20頁、第24頁、第27頁至第30頁),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均故意拖欠不還等語(見本院前揭卷第4頁)。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478條、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得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金錢時,被告承諾只借2個月週轉
(見本院前揭卷第24頁),原告則同意借3個月(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後來並開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283號卷第4頁、第34頁)等語。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4年12月27日、86年4月13日,到期日為85年
3月13日、86年4月13日(見本院前揭卷第7頁),是兩造就本件金錢借貸之約定返還期限,依前揭最後之日即86年4月13日(見本院前揭卷第27頁),加計原告同意之3個月,至遲應於86年7月13日屆滿。準此,原告既得自86年7月14日起,向被告請求返還其借貸之金錢,則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在未有其他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時,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至101年7月14日,即應罹於時效消滅。
㈥次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指之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乃執
票人於能證明其票據上之債權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致未能受償,而發票人因而受有利益時,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票據第22條第4項利得返還請求權,須票據上之債權因票據法所規定之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始得對發票人請求所受之利益。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85年
3月13日、86年4月13日(見本院前揭卷第7頁),依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自上述到期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始得對被告請求其所受之利益,則原告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規定,應於103年3月13日、104年4月13日,在未有其他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時,應罹於時效消滅。
㈦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6年7月22日裁定確定證明書、89年8月25日苗院興執人字第1686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含分配表),乃係原告與祥寧公司間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見本院前揭卷第8頁至第14頁),債務人非係本件被告,故原告前開向祥寧公司之聲請強制執行行為,應非為本件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利得償還請求權之中斷時效事由。
㈧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
12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起訴(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曾於102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見本院前揭卷第17頁至第19頁),經本院於同年4月15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5956號核發支付命令(見本院前揭卷第20頁)。被告對前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見本院前揭卷第21頁),支付命令雖失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102年度訴字第2555號)。嗣原告因逾期未遵本院之補費裁定補足裁判費,經本院於102年7月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555號裁定認原告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見本院前揭卷第25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前開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起訴,卻遲至104年10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前揭卷第3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反面解釋,自無中斷時效之效力。況且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於101年7月14日,利得償還請求權於103年3月13日、
104年4月13日,即罹於時效消滅,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曾對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云云,更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
㈨民法第129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
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00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2年
7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見本院前揭卷第26頁),嗣經檢察官於102年9月2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885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前揭卷第27頁至第28頁),雖非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得認係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然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其告訴意旨係指摘被告並未清償借款等情,參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有對被告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應認係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惟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於前開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時效應視為不中斷。何況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於101年7月14日,利得償還請求權於103年3月13日、104年4月13日,即罹於時效消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曾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云云,難謂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
㈩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
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提出謝欣霖親筆文書1紙,內載:「三姑丈:對不起,不是在裝傻,只是金額太大,不是我能負擔得了,我要查清楚,問問二叔、三叔,是否正如你所說,再問我爸、媽,假如正如你所說的,一定會補,給我一點時間」等字句(見本院前揭卷第30頁、本院卷第28頁),而謝欣霖對前開文書係其親簽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惟稱:前開文書書寫日期已不記得是什麼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經查,前開文書是否係於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利得償還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前書寫,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已有可議。且前開文書乃謝欣霖書寫,並非被告所為,復無證據證明係謝欣霖代理被告為之,自無從認係被告之「承認」行為。縱使法律並無強制債務人享受時效利益之規定,債務人苟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其債務,即無庸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其權利之必要,而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因前開文書非係被告或其代理人所為,而無前述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可言。又依前開文書內容載:「要查清楚」、「再問我爸、媽」等語觀之,顯難認係該文書為已向原告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準此,前開文書非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尚不足為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利得償還請求權已有時效中斷事由存在之佐證。
原告提出之102年6月20日內湖金龍郵局第29號、同年10月
16日同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283號卷第24頁、第29頁),核其內容係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前開請求後6個月內,有為提起民事訴訟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以行使權利之行為,則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原告利得償還請求權(借款返還請求權已於101年7月14日即罹於時效消滅)之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另原告前稱:其於101年12月10日曾以內湖金龍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促被告返還借款等語(見本院前揭卷第18頁),經本院於105年
1月13日審理時,當庭諭知原告提出前開存證信函憑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然原告迄本件於同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僅稱:「隔這麼久了都遺失了,沒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是原告指稱之前開存證信函,尚不足資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原告於105年1月28日民事陳報狀㈢後附之支票乙紙(見本
院卷第28頁),發票人乃訴外人 彭淑鳳 ,非為被告與謝欣霖,而被告亦否認前開支票為其等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前開支票係被告所交付,及其交付之原因與本件請求返還借款等有關,以實其說,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已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行為。至原告於前揭陳報狀㈢後附之「陳述文」(見本院卷第27頁),係原告於本院105年1月13日開庭結束後所書寫,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亦難認係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其有持續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證據。
據上,原告於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利得償還請求權均罹於
時效消滅後,始於104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而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利得償還請求權即為消滅(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即屬無據,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借款返還請求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得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被告之時效抗辯既有理由,其對於原告之請求依法自得拒絕給付,則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