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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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 盧文檳 相對人 歐金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司票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係於民國98年1月26日中午13時30分,在嘉義縣民雄鄉興中國小前,抗告人之胞姊即相對人配偶 歐盧 如意出言恐嚇、威脅逼迫抗告人要立刻簽下本票,否則要拿刀殺死抗告人,使抗告人心生畏懼,被逼迫才簽下本票,此有錄音帶與興中派出所報案備案錄音為證。抗告人基於與相對人間係姊夫與內弟間之情誼關係,亦已於101年1月30日將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償還完畢。而92年向姊姊歐盧如意分2次借貸墊款用於照顧年老之父母親,僱用外勞24小時照顧父母親、醫療等等所有付出龐大開銷費用。然父母親係姊姊帶來,讓抗告人與配偶照顧的,姊姊也要求抗告人與配偶要好好為此照顧父母親,有父母親立下遺囑為證。期間,抗告人已於92年11月11日償還20萬元、94年6月20日償還5萬元、100年10月9日償還2萬元、100年10月28日償還2萬元、100年12月19日償還2萬元,共計31萬元,又於101年1月30日再償還29萬元尾款,共計60萬元。則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既已清償完畢,相對人執已受償之本票聲請裁定,應屬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證,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以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實體上抗辯,依首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柯月美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蘇姵容┌──────────────────────────────────────┐│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1年度抗字第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9年1月26日│600,000元│101年1月31日│101年1月31日│CH256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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