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4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 律師
陳正男 律師 朱淑娟 律師被告 郭育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育琪於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五上午八時到十時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被告郭育琪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郭育琪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9月27日,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並於同年12月16日裁定自同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及於101年2月13日裁定自同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前揭聲請人於本院101年2月22日審判期日為被告郭育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全案卷證資料,及被告就其殺人罪之犯行,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案已於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101年3月7日宣判等情,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雖重大,且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惟若以命被告於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後,並予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方式,亦足確保本案之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即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再為督促被告在外嚴守分際,命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於每週五上午8時到10時間至如主文所示之轄區分局派出所報到,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承曄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