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0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王晏庭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張秉宏 法定代理人 張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晏庭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收養張秉宏為養子,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王晏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張秉宏(男、00年00月00日生)生父張永慶之配偶,於100年11月15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父張永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報告書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
1、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被收養人張秉宏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已經其法定代理人張永慶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業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張永慶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本院100年12月9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至被收養人生母 陳家莉 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是否同意被收養人出養,然被收養人到庭表示不認識陳家莉,被收養人生父張秉宏亦到庭陳稱:被收養人出生到現在都是由伊扶養,被收養人生母沒有來探視過被收養人,也沒有支付扶養費等語(本院101年2月21日訊問筆錄參照)。是被收養人生母陳家莉長期對於被收養人未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收養符合同法條項但書之情形,自毋庸經其同意。㈡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⒈出養必要性:出養人張先生現年33歲,從事水電工程相關工作, 張小弟 自幼生母即離開,之後便未盡照顧之責,亦鮮少關心其生活,張先生現已與收養人王小姐結婚並且再育有一女,為避免產生張姓兄妹之母親不同之困擾,期待能透過出養使王小姐與張小弟成為名正言順之母子,故評估有出養必要性。⒉試養情形:被收養人張小弟現年5歲3個月,與收養人王小姐相處
3年多,張小弟已認定王小姐為自己的母親,在家訪過程中亦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親暱自然,張小弟對張太太已建立良好依附關係,張太太對其生活習慣與需求皆清楚了解,評估試養情形佳。⒊綜上所述,張姓夫妻婚姻關係穩定,且張太太與張小弟有實際生活與照顧經驗,試養情形佳,為使張小弟未來照顧者與監護者一致,以保障張小弟之權益,評估王晏庭合適收養張秉宏等語,有該基金會101年2月13日兒盟訪字第1010044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父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亦已共同生活多時,彼此間相處融洽,且照顧情形良好,收養人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年11月1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