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上字第318號上訴人 郭錦清
郭素珍 郭天賜 郭宜信 郭游阿免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吳雪惠 、 吳國華 、 吳國泰 、 吳秀蘭 間因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萬元【計算式:(000-000.14-30.48-107.97)㎡×8,667元/㎡=4,926,41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4,7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賴惠慈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均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周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