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5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277號、95年度偵字第18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所為之禁止直接騷擾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直接騷擾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兄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有酗酒習慣,且酒後常有失控之家庭暴力行為,因而於民國95年6月1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暫家護字第409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於95年
6月14日15時15分送達甲○○閱覽知悉。嗣甲○○曾於95年
7月5日違反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對於其兄為實施家庭暴力及直接騷擾之行為,經本院於95年7月24日以95年簡字第437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而於95年8月24日判決確定,於95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仍於
95年7月15日16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酒後以三字經辱罵乙○○,對乙○○予以騷擾;再於同(95)年7月27日15時30分許,在同縣市○○路○○○巷○弄○號,酒後以三字經辱罵乙○○,乙○○隨即取出手機欲錄音、錄影,復遭甲○○徒手毆打並將手機打落地面毀壞(傷害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與直接騷擾行為,先後2次以上開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與騷擾行為,而違反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前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述。
(三)、證人即目擊者 王世滄 、 王世鎮 之證述。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暫家護字第40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送達證書。
(五)、被告雖否認毆打告訴人乙○○,惟本件已據告訴人乙○
○指訴綦詳,並核與證人王世滄、王世鎮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民國96年3月28日經修正公布全文66條,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法治法第15條第2項關於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之規定,於修正後改列為第16條第3項,其內容並有部分更動(如增列核發保護令事項或調整各款文字);另修正前第50條關於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規定,亦移置於修正後第61條加以規範。惟就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係犯該法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是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可言,無須比較新、舊法,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合予敘明。
五、核被告甲○○第一次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禁止直接騷擾)之違反保護令罪。第二次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第2款(禁止直接騷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於被告第一次之行為,於事實業已敘述係對於告訴人「為以三字經辱罵乙○○」,係屬於以直接騷擾行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誤引為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即現行法第第61條第
1款),併予敘明。其分別於95年7月15日、同年月27日違反前開暫時保護令之行為,時間相隔甚久,自難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竟屢次於酒後對至親施以暴力行為,於本院家事法庭依告訴人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後,仍不知警惕,猶多次違反該保護令而對告訴人為暴力或騷擾行為,惡性非輕,並兼衡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2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新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7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新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6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