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沙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1090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於民國97年12月19日上午7時
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
○○鎮○○路與港口路200巷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道路
施工地段及無號誌之岔路,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車速度應依規定行駛,於車輛行駛中不得使用手機,依
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無照、酒後駕駛之乙○○(公共危險
罪嫌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機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中樞神
經嚴重受損及四肢癱瘓、呼吸衰竭氣切術後等重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
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
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
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
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告訴乃論之罪,
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
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2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0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告訴必
須向偵查機關為訴追之意思表示。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罪提
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
,被害人乙○○因該次車禍事件,致受有頭部外傷併中樞神
經嚴重受損及四肢癱瘓、呼吸衰竭氣切術後等重傷害,並因
此造成意識不清,無法言語、無自主意識,需專人24小時醫
療護理照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另被害人乙○○係00
年0月00日出生,未婚,其於98年7月31日始經本院宣告為禁
治產人,法定代理人為其母丙○○,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及本院98年度禁字第242號裁定在卷可參,則被害人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及配偶,其因車禍造
成意識不清致無法為本件告訴,應由檢察官依聲請或依職權
指定代行告訴人,惟檢察官並未指定代行告訴人,被害人之
母丙○○尚未取得法定代理權,復未提出委任狀證明已受委
任代理告訴,即於98年4月8日在台中縣清水分局對被告提出
告訴,其告訴自不合法,而丙○○於取得法定代理權後亦未
再向偵查機關為任何表示訴追之意思表示,檢察官即於同年
10月3日提起公訴,本案並未經合法告訴已明。再本案縱使
經合法告訴,惟被告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已於本院
達成賠償新台幣六十六萬元之和解,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中
丙○○於98年11月12日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參,被害
人經本院宣告禁治產,為無行為能力人,自應由法定代理人
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法定代理人所為之撤回告訴之意思表
示應與本人所為發生同一效力,應認為本案業經撤回告訴。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未經合法告訴,縱使已合法告訴,亦已撤
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