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30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訴外人 康秀琴 於民國97年7月21日
15時45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第12偵查庭外候訊時,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原告恐
嚇稱:「不會讓你過8月15日!」,致原告心生畏懼,造成
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
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從伊不幫他助選里長以後就一直騷擾伊,伊
是北美便利商店合夥人,每月收入不穩定沒有什麼收入,伊
是復興商工畢業,有一房屋,但貸款400萬元,原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被告係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里民,原告為該里里長,被告
並曾與原告競選該里里長落選,原告於96年12月14日20時2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松江里辦公室召
開都市更新計畫會議時,因被告突然帶人至現場,雙方發生
不快,原告事後即向臺北地檢署提出恐嚇告訴,嗣經檢察官
偵查,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受理後,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於97年7月19日以97年度易字第660號判
決諭知被告無罪(該案嗣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駁回上訴確
定),被告於原審法院判決無罪後,即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誣
告之告訴,兩造乃於97年7月21日前往臺北地檢署應訊,康
秀琴則以證人身分與原告相偕至上址候訊,詎於同日15時45
分許,3人同在臺北地檢署第12偵查庭外候訊時,被告因與
原告有前開怨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原告恫稱:「不會
讓你過8月15日!(台語)」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原
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被告坦承於
上揭時地候訊時,遇到原告及康秀琴,惟於刑事案件審理時
否認有恐嚇犯行並辯稱:伊並未說不會讓原告過8月15日,
只是跟原告說伊已具名向調查局檢舉原告貪污,過不了8月
15日,調查局就會調查你云云。惟查:證人康秀琴在刑事案
件審理時證稱:「97年7月21日下午3時多,我和乙○○在偵
查法庭外面等待開庭,被告走過來,對我說叫我不要亂說話
,後來又向里長說不要讓他過8月15(台語)」、「就只有
說這兩句話而已」等語明確,且被告縱已具名向調查局檢舉
原告貪污,何以知悉調查局會於同年8月15日以前即行調查
傳訊,又調查局如已開始調查傳訊,何以原告無法「過8月
15日」,凡此均見被告所稱向調查局檢舉原告貪污之事,與
「8月15日」無關,再者依國內曆制及民俗,8月15日為中秋
節,係家庭成員團圓之日,被告以「無法過8月15日」等語
相向,堪認係意在恐嚇原告;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台灣高等
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依恐嚇危害
安全罪判處拘役20日,有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97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1457號偵查卷宗、台灣高等法院98
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被告確實有上
開恐嚇原告之行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7年7月21日恐嚇原
告之事實,已詳如前所述,應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行
為,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
院審酌被告因與原告素有怨隙,雙方涉訟,心生不滿,即出
言恐嚇,危害原告之安全,並斟酌原告現年54歲,華夏工專
電子工程科畢業,現為里長,被告現年50歲,復興商工畢業
,兩造之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及兩造之身份、地位、原
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非財產上損害以4萬元為相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然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