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小字第138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1月8日曾代被告給付其積欠之
銀行貸款利息、地價稅、房屋稅、罰單、水電及天然氣費等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5,909元,原告前亦曾向鈞院請
求,經鈞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940號判決在案,而原告當時
苦無證據證明,後由訴外人 楊武雄 與 邱來玉 提供之新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5,909元,及自8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
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前曾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449,380元,而本件所主張之上開費用業曾於
前案中主張,並經本院以91年桃簡字第940號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且於原告提出上訴後,復經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
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此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判決卷宗
,經核無誤,亦為原告自承在卷。是原告就同一事實及給付
請求權前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則原告即應受前案
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同一之請求。另所謂既判力不僅關
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
字第665號判例可參),而原告於本件訴訟就同一事實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費用,惟此乃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請求,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
容更為起訴。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