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2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22元,及自民國98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22日
起三個月內(含)每月以600元計收之違約金,嗣原告將上
開請求違約金部分全部撤回,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並領
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
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
,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
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至98年5月4日止,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42,222
元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自
堪信屬實。至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時為止,並無提出繳款證明原本,亦無法具體指明本件
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其空言所辯,
即非可取。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