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勞小字第58號
原 告 甲○○
即反訴被告 樓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
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已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柒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
為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提起反訴,訴訟標的金額均已逾10萬元
,惟兩造並未表示異議,而續依小額訴訟程序行言詞辯論,
本院考量兩造紛爭一次解除,而認原告擴張聲明及被告提起
反訴,尚屬適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4,020元。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原告於民國95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副理
,自95年底與經理一同赴被告上海分公司工作,原住於公司
宿舍,後自97年1月起被告每月補助原告17,500元之房租津
貼,在外租屋居住。97年6月13日原告接獲通知「任期到當
日為止」而遭資遣,原告不得已始同意,並獲公司同意補助
租金損失。原告返回臺北後,遲至97年7月14日被告始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並於97年7月29日始匯入資遣費225,500
元至原告帳戶中。被告無預警資遣原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
共計244,020元,列舉如下:
⒈房租部分:原告於97年8月與房東終止租約,並扣1個月
押金,被告應給付97年6月,及加計2個月算入資遣費,
及1個月押金共4個月房屋津貼,每月補貼17,500元(人
民幣3,500元),合計70,000元。
⒉機票補助:被告言明一年補助6次臺北至上海來回機票及
費用,每次18,400元,97年原告僅獲得1次補助,被告無
預警資遣並應再補助1.5次,尚須支付64,400元(更正金
額見本院卷第170頁)。
⒊公司紅利:保守估計原告97年度應有4張以上股票紅利因
資遣而無法領取,依被告97年10月收盤行情為每股17元,
原告應得紅利68,000元。
⒋被告拖延資遣費之給付達46天,又拒絕將房屋津貼記入資
遣費中,應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判處3萬元罰金。
⒌以上拖延給付迄今滿一年,依民法第203條以年息5%計
算自97年7月13日起算1年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原告主張之房屋費用,其性質係屬代墊費用(out-of
-pocketexpense),核與工資之性質有間,不應列入工資
總額計算。就每月機票補貼9,200元部分,本訴被告已按月
支付本訴原告,並將該金額列入資遣費計算基礎,紅利及獎
金部份非屬經常性給與,與工資性質有間,不應列入工資計
算基礎。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5,500元。反訴原告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反訴原告稽核子公司即訴外人「領科商貿(上海)有
限公司」(下稱上海領科公司)所提供之人事出缺勤稽核資
料及97年個人費用報支,始於97年12月25日知悉,反訴被告
在住宿上海公司宿舍時以及浮報溢領車資等種種不當行為,
且於97年4月15日至18日以及4月29日至30日期間持續無任
何刷卡進出辦公室之紀錄,卻自行於請假系統中以出差名目
消除缺勤時數,實係無故曠職。反訴被告確有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等情事,反訴原告依法於98年
1月5日撤銷原資遣之意思表示,並終止與反訴被告之勞動
契約,故反訴被告應返還文曄公司誤發之資遣費225,550元
。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否認任職期間有何「缺勤」、浮報溢領車資或在宿舍
時之不當情形,所有報帳紀錄及刷卡紀錄均存放於反訴原告
公司,反訴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而僅以無外勤車資紀錄認定
缺勤,邏輯偏頗。且反訴原告所提情況均非勞動基準法第12
條規定之重大情況,也已逾知悉30日之期間,不符合終止勞
動契約之規定。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95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副理,而自96年
1月2日起派駐被告之上海領科公司。被告每月補貼機票費
用9,200元,並自97年1月起每月補助原告3,500元人民幣
之房租津貼,在外租屋居住。97年6月13日原告接獲通知「
任期到當日為止」而遭資遣,後原告返還臺灣後,於97年7
月14日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辦理」(即勞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為由,由被告發給離職證明
,被告並於97年7月29日核發資遣費225,500元予原告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派駐中國員工申請表(本院卷第
201頁)、文曄集團外派中國區人員住宿管理辦法(本院卷
第47至49頁)、原告離職證明(本院卷第30頁)、原告薪資
條(本院卷第196至197頁、第202至216頁含上海領科公
司匯款資料)及臺北縣勞資協調會處理勞資爭議案協調會會
議紀錄(97年度板勞小調字第95號卷第7頁)等附卷為證,
堪信為真實。
肆、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核發之資遣費中尚有房屋津貼未計算,並請求
下列項目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一、房屋津貼(含未付資遣費)部分:
㈠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
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
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準用
同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又按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
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
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
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
㈡查依被告提出之原告派駐中國員工申請表(被證五,本院卷
第201頁)所載,「薪資明細」項目下,列有第5項「宿舍
費用」,並分列「公司統一付款」及「自行租貸者當地支領
現金」。顯然被告業已將宿舍費用列為每月薪資給付項目,
僅因住公司宿舍或自行在外租賃,而有不同之給付方式。再
依被告內部之96年11月修訂之文曄集團外派中國區人員住宿
管理辦法第5條第4款及第8條(本院卷第48頁)所載,上
海地區房租租金每月上限3,500元人民幣;單身赴任同仁,
應檢附租屋合約及合法之稅局租賃發票於限額內申請住房補
貼,可知,被告應依上開內規,按月給付原告房租租金上限
之3,500元,且在原告於97年6月13日遭資遣前,每月均有
請領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第1款至第10款規定之項目,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經常性給與無訛,仍屬月薪資總額範疇,自應列入
資遣費之計算依據。被告空言房屋補助為代墊性費用而不予
支付,並無足採。依照被告提出之資遣費計算方式(本院卷
第145頁),被告於97年7月29日發放之資遣費係以「2個
月」工資為計算基礎,而此部分原告亦主張尚應加發「2個
月」之房屋津貼,即兩造就應發基數為2個月部分,並無爭
執,且於法亦無不合。統計被告業以月薪63,800元、派駐津
貼7,100元人民幣及機票補助2,150元人民幣(97年7月兌
換新台幣匯率為4.44)為計算基礎,每月平均工資計算為
104,870元,2個月平均工資為209,740元,加計被告未付
之2個月房屋津貼為30,800元(計算式:3,500RMB×2×
4.44=30,800NTD),而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225,550元
,尚餘14,990元應付而未付(計算式:209,740+30,800-
225,550=14,990元。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97年6月
房屋津貼部分,上海主管同意補貼等情,被告並無爭執,則
原告雖於97年6月13日遭資遣,然其從上海返台,衡情自應
酌留整理時間,則原告主張應給付97年6月之房屋津貼(匯
率換算3,500RMB×4.44=15,400NTD,尚屬適當。至於房東
扣1個月押金部分,係屬原告與房東間之協議,不得以此要
求第三人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就房屋津貼部分,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30,390元(14,990+15,400=30,390)部分,應
予准許。
二、機票部分:
被告將機票補助分散為每月給付9,2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
,且原告亦已於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請求97
年3月至5月之機票費用。至於97年6月當月,被告並未給
付機票費用,且原告當月自上海返台,必然有支付機票費用
,則原告請求被告補發該月份機票費用9,200元,自屬有據
。其餘原告就應加計1.5次及每次費用之計算方式,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合理依據,本院自無從准許。
三、紅利部分:原告既已遭被告於年中資遣,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加發紅利予原告,實乏所據。且原告主張至少應發4張配股
,所提證據僅為被告收盤平均價格,而未就配股辦法舉證以
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實無足採。
四、至於是否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判處3萬元罰金部分,係屬被
告是否違法而遭司法機關追訴並判決確定而繳交國庫處罰,
並非賠償原告,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給付,不予准許。
五、以上合計,被告尚應給付39,590元(計算式30,390+9,200=
39,590元),本應予給付97年6月薪資或資遣費時一併給付
原告,然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03條規定,
以年息5%計算自97年7月13日起算1年為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尚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590元及一年遲延利息1,980元
,合計共41,57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無庸
聲請供擔保;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
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伍、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於97年7月14日發給反訴被告之離職證明內,係以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辦理」(即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為由,資遣反訴被告。如今反訴原告
提起反訴,主張撤銷原資遣之意思表示,而依勞動基準法第
1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據,分述
如下: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海任職期間,在住宿舍時及浮報
溢領車資等種種不當行為,雖提出上海領科公司出具陳述書
及原告之大陸計程車資請款單據等影本為證,然為反訴被告
所否認,且反訴原告提出之上海領科公司書面陳述,並無法
定代理人之簽名或經大陸海協會認證之證明,難認有證據能
力。且反訴原告提出97年1月4日起至97年5月21日止反訴
被告溢領車資紀錄表,僅為自行製作之文件,統計34次請領
費用,其中認有重複計費次數不到10次,依其記載之發票金
額,最低為6元人民幣,最高為66.5元人民幣,換算為新臺
幣後金額並不高,縱認所述浮報車資內容為真實,尚不足以
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之情形。
二、再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7年4月15日至18日以及4月
29日至30日期間持續無任何刷卡進出辦公室之紀錄等情,固
提出自行製作之反訴被告97年刷卡紀錄為憑,而主張反訴被
告已有持續4日以上曠職之情形,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
反訴原告未能提出真正之刷卡單供本院核對,其僅提出自行
製作之表格式紀錄,並無證據能力。
三、退步言,反訴被告縱然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為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或第6款之「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礦工達六日者」之情形,
依同條第2項規定,雇主亦需在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
終止勞動契約。而反訴原告主張其於97年12月25日清查後始
知悉上情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於98年1月5日始
撤銷原資遣之意思表示,而為終止勞動契約,於法無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主張撤銷原資遣反訴被告之意思表示,而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已領取之資遣費225,500元,為無理由,不
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本件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命兩造負擔
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紀文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2,540元
反訴裁判費 2,4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