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秩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45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11月5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810567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10月18日4時45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警員 顏工智 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
酌被移送人前有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非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份附卷可稽,詎無悛悔之意仍
一再違反,惟念其為警查獲後坦承非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至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於98年9月19日尚有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客完成姦宿行為,因而足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云云,惟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
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
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
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經查,本件被移送人
於警訊時固坦承其於98年9月19日4時許在基隆市基隆火車
站附近之賓館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完成姦宿行為
,惟此部份遍查卷內資料,除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單一自白外
,並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行
為,自難遽以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處罰相繩,是本件就移送機
關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行為之移送部分應予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
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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