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23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瀚威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9月7日至被告處詢問關於美國
PrestonUniversityMBA入學課程相關事宜,過程中被告極
力說服不待原告有思考的空間,該時原告初出社會,剛進花
旗銀行上班但亦屬打工性質,無社會經驗,在被告對於課程
的包裝和長期間遊說,並在保證可以試聽四堂課程若不符合
期待可以完全退費情況下,進而與被告簽訂委託書,並於同
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於同年9月21日再為給付6
萬元。因原告試聽完2堂課程後發覺並不符合需求,且要求
被告提出其與PrestonUniversity合作契約及原告入學繳費
單據時,被告三緘其口並推諉卸責不願提出證明,原告察覺
有異,便即於同年10月間致電被告表示欲撤銷契約,並請求
返還9萬元預先給付之價金。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
意思表示,且在過程中並無可歸責事由,亦於時效期間內向
被告為撤銷表示,被告受有上開9萬元係屬於不當得利。原
告於94年10月起陸續致電被告請求返還價金,被告均回覆會
盡快處理,奈何時間一拖再拖,95年7月間被告法定代理人
曾同意退費,是故原告於97年10月請臺北市政府消保官進行
調解,惟被告態度強硬且推卸責任,為此依據民法第88條、
第18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
,及自94年10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9月初至被告處支付3萬元,委任被告
以專業推薦代理美國PrestonUniversity之商業管理系(B.
B.A)入學,經被告安排專業推薦並代辦各項申請手續作業
後於同年9月7日獲准入學並取得入學許可經原告親自簽收在
案。依兩造委任約定,當事人完成PrestonUniversity之B
.B.A學位總費為215,000元,已含推薦、代理申請服務費3
萬元在內,原告參與PrestonUniversity之遠距教育應先註
冊繳清學費並參與重點輔導,於2-3年內按時繳交作業與撰
寫讀書報告後可符合畢業之規定完成學位。原告於94年9月
7日簽收入學許可後僅支付學費訂金6萬元領取學生證與相關
書籍教材,並自94年9月至95年7月參與重點輔導課程後即未
見蹤影,既未依約完成註冊手續且未繳交任合作,期間輔導
課程也是一曝十寒不了了之,經被告多次連絡無著,詎事隔
多年後,竟收到臺北市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與本院之調解通知
。原告95年7月9日還有上課,如果要退費,為何還繼續上課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民國94年9月7日簽訂委任書,約定原告委任被告協
助辦理美國PrestonUniversityB.B.A入學許可(含輔導)
,原告並於同日給付3萬元,嗣於同年9月21日再為給付6萬
元予被告,有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委任書、收據在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4條規定已於94年10月致電被告
撤銷系爭契約,被告受有原告給付之9萬元係屬不當得利,
且被告曾同意退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已依法撤銷系爭契約?茲
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
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
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
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
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
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
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
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而所謂意思表示內容的錯誤,係指存在
於表意人內心的效果意思,與客觀的表示行為內容不一致,
例如誤租賃契約為借貸契約,誤以同名同姓之甲律師為乙律
師而委任之,誤甲桌為乙桌而買受之;而所謂之表示行為錯
誤,即係前開條文所載「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
」等語,係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而言。易言之表
意人客觀的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可了解其所表
示之意思,但主觀上則表意人並無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
行為,已構成意思表示(參見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3080號
判決要旨)。
㈢查本件原告即表意人與被告訂立委任契約,其內心之效果意
思,即在於委任被告被告協助辦理美國PrestonUniversity
B.B.A入學許可,而客觀的表示行為,亦與被告訂立系爭委
任書。是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意思與表示行為均屬一致,並無
齟齬之處,自無前開民法88條第1項意思表示錯誤得撤銷之
適用。原告主張試聽完兩堂課程後發覺不符需求,且要求被
告提出與PrestonUniversity合作契約及原告入學繳費單據
時,被告不願提出證明,原告察覺有異云云,依前開說明,
顯非意思表示錯誤,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
錯誤意思表示之情形,自難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
無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另原告自認無
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同意退費,自亦無從據此而有所主張
,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被告應返還9萬元及自94年10月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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