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弄58號選任辯護人尤雯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己○○(綽號「 姐仔 」)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其同居男友丙○○(綽號「 阿雄 」、「大哥」、「眼鏡」,業經檢察官發佈通緝)、丁○○(綽號「阿成」)、戊○○(綽號「 阿惠 」,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有罪在案)、丁○○之女友庚○○(原名 賴瓊雯 ,現經檢察官發佈通緝中)共同基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8月間起至95年5月間止,由丙○○、己○○ 以渠 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負責接聽電話確認乙○○、甲○○、 陳政宏 、 林哲揚 、 謝全 昱、辛○○等購毒者所欲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後,即將購毒者欲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分別交付丁○○、戊○○與庚○○,再指示丁○○、戊○○、庚○○分別前往臺中縣大肚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等約定交貨地點送交毒品並收取販毒所得,之後,丙○○、己○○再定期向丁○○、戊○○、庚○○收取販售毒品所得,丙○○與己○○藉由此方式,以海洛因每包新臺幣(下同)500元、1000元、3000元、3500元、5000元不等之價格,安非他命每包1000元、3000元、7500元不等之價格,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陳政宏、乙○○、林哲揚、 謝全昱 、辛○○,合計販售所得34000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政宏、辛○○、乙○○等人,合計販售所得為19500元,總計獲利約53500元。各該交易情形,詳述如下:
(一)丙○○、己○○與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8月底起至94年9月中旬止,由甲○○、陳政宏及其他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分別以渠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分別撥打丙○○與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聯絡丙○○、己○○接洽購買毒品海洛因,待雙方談妥交易數量、價格及約定交貨地點後,丙○○與己○○即將約定之毒品海洛因交予戊○○,戊○○即依照指示前往臺中縣大肚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及追分國小後面散步道等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一包1000元予甲○○、海洛因一包3000元予陳政宏及各一包500元之海洛因予其他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收取販毒所得合計5500元。
(二)丙○○、己○○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9月間起至95年5月間止,由陳政宏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聯絡丙○○接洽約定購買毒品海洛因,待雙方談妥交易數量、價格及約定交貨地點後,丙○○即將約定之毒品海洛因交予丁○○,丁○○即依照指示前往臺中縣大肚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之約定交貨地點,交付海洛因一包3000元予陳政宏,並收取販毒所得3000元。
(三)丙○○、己○○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5年4月24日、95年4月26日、95年4月29日、95年5月8日,先後購買海洛因5000元、5000元、3000元、5000元,待談妥交易數量、價格及約定地點後,再由乙○○自行前往約定地點交付價金並至放置毒品地點拿取毒品,或由己○○將約定之毒品海洛因交予丁○○,丁○○即依照指示前往臺中縣大肚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之約定交貨地點,先後四次交付海洛因各一包予乙○○,並收取販毒所得合計18000元。
(四)丙○○、己○○與庚○○、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3月間,由林哲揚撥打電話予丙○○,接洽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待雙方談妥交易數量、價格及約定交貨地點後,丙○○即將約定之毒品海洛因交予庚○○、丁○○,丁○○、庚○○即依照指示前往追分示範公墓之約定交貨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一包1000元予林哲揚,並收取販毒所得1000元。
(五)丙○○、己○○與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4月19日,由謝全昱撥打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洽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待雙方談妥交易數量、價格及交貨地點後,己○○即將約定之毒品海洛因交予庚○○,庚○○即依照指示前往臺中縣大肚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之約定交貨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一包3500元予謝全昱,並收取販毒所得3500元。
(六)丙○○、己○○與丁○○、庚○○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12月間起至95年5月間止,由辛○○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洽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待雙方談妥交易數量、價格及交貨地點後,己○○即將約定之毒品海洛因交予丁○○、庚○○,丁○○、庚○○即依照指示前往臺中縣大肚交流道附近之約定交貨地點,先後交付毒品海洛因各一包價格分別為1000元、2000元予辛○○,並收取販毒所得3000元。
(七)丙○○、己○○與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並與戊○○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4年8月底起至95年5月間止,由陳政宏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接洽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待雙方談妥交易數量、價格及約定交貨地點後,丙○○即將約定之毒品安非他命分別交予戊○○、丁○○,戊○○、丁○○即依照指示前往臺中縣大肚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之約定交貨地點,分別交付毒品安非他命各一包均3000元予陳政宏,並收取販毒所得合計6000元。
(八)丙○○、己○○與丁○○、庚○○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12月間起至95年5月26日止,由辛○○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洽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宜,待雙方談妥交易數量、價格及交貨地點後,己○○即將約定之毒品安非他命交予丁○○、庚○○,丁○○、庚○○即依照指示前往臺中縣大肚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之約定交貨地點,先後交付毒品安非他命各一包價格分別為3000元、2000元、1000元,予辛○○,並收取販毒所得合計6000元。
(九)丙○○、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5月3日,由乙○○使用其行動電話,撥打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洽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宜,待雙方談妥交易數量、價格及約定地點後,再由乙○○自行前往約定地點交付價金並至放置毒品地點拿取毒品,己○○則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販毒所得7500元。
嗣於95年7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扣得己○○所有之記帳本四本及不知何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94年8月至95年5月之期間,丙○○有到伊住處與伊同居,伊不知道丙○○收入來源,並未參與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更未接聽過購毒者之電話,伊綽號是「阿玉」,不是「姐仔」,只有伊弟弟之友人會叫伊「 阿姐 」,丁○○、庚○○二人曾經到過伊所主持之神壇,所以有認識,但是戊○○與其他購買毒品之人均不認識云云。經查:
(一)證人陳政宏自94年9月間起至95年5月間止,確實有撥打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宜,先後二次向丙○○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包均3000元,待雙方談妥交易數量、價格及約定交貨地點後,再由丁○○、戊○○依照丙○○指示,前往臺中縣大肚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送交毒品及收取價金,再轉交丙○○等情:
1、證人陳政宏先於警詢中證稱:「於94年10月至95年2月間都是在臺中縣王田交流道往大肚鄉方向第一間7-11統一超商旁向一名綽號『眼鏡』所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次購買新臺幣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海洛因,因購買次數太多我不記得共幾次,約1至2天購買一次。」、「我都先撥打綽號『眼鏡』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綽號『眼鏡』先聯絡約定毒品種類、數量、價錢及交易地點後,再由『眼鏡』的小弟阿成及二位不知名女子(指認為庚○○、戊○○)與我交易。」等語(參照警卷第90頁)。
2、證人陳政宏又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是去大肚交流道附近7-11超商旁邊的空地,向一位『 明雄 』的人買,她的名字我不清楚,我約向他買過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很多次,已經記不清楚幾次及何時開始向他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也不記得了,每次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的數量不一定,我先用我的手機(我的號碼已忘了)或公用電話打給『明雄』使用的手機號碼,然後我們再約時間地點交易,對方接聽大部分是女生,有時是男生,當面拿給我毒品的人男生女生都有,當面拿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我之人其中有一人是丁○○,因為後來我在臺中監獄有跟他碰面,才知道他的本名叫丁○○,但丁○○不是『明雄』,『明雄』就是我在田中分局所講的『眼鏡仔』的男子。」、「(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六支行動電話)是(我與『眼鏡仔』聯絡之方式)。」、「丙○○就是我剛才所說的『明雄』、「眼鏡仔」,戊○○是有拿幾次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給我,但是我沒有和她聯絡過,我也不知道她的姓名,丁○○他有幾次拿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給我,他的姓名我不知道,賴瓊雯(即庚○○)也是有曾經拿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給我的人,我也不知道她的姓名,我都是當面將錢拿給送毒品來的人,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語(參照95年度偵字第23153號偵查卷第46、47頁)。
3、證人陳政宏嗣於本院另案中證稱:伊有打電話向「眼鏡」購買毒品海洛因,由丁○○送過來,並將錢交給丁○○,一包1000元、2000元,詳細時間忘記了,伊不認識也沒有見過庚○○或「姐仔」,丁○○只有拿海洛因給我,安非他命是伊向賣的人電話約好以後,送到約定指定地點,通常放在大肚的某個7-11處旁的空地,他會告訴伊放在哪一個地方,伊到時,我就錢放著,安非他命就由伊取走,交易即為完成,偵查中指認之女子是否為警詢中指認之女子庚○○,伊看不清楚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4、而證人陳政宏於本院另案中後又改證稱:「(丁○○交付給我安非他命)大約二次。」、「安非他命一次購買新臺幣3000元,另一次購買5000元,但是我都是向『眼鏡』購買。」、「應該每一次安非他命都是3000元,因為我都會與海洛因混著拿。」、「之前是由一名女子交付,後來由被告丁○○交付,因為時間已久,該名女子是否為當庭被告戊○○,我不清楚,但是我確定是指認相片中的女子。」、「大約在94年8、9月間,女子交付的毒品大約二次,海洛因、安非他命皆有一起交付,即為每一次都有交付海洛因、安非他命,海洛因、安非他命價格都各約3000元,都在大肚交流道下來的第一個7-11商店旁邊的空地交付毒品。」、「94年9月起至95年5月間,大約交付安非他命二次,海洛因大約二次,因為我向『眼鏡』訂購海洛因、安非他命,所以丁○○交付給我毒品時,都是外包裝以紙包裹,裡面以夾鍊袋盛裝,分開包裝安非他命、海洛因,大小包差不多一樣。」、「每包價格各為新臺幣3000元,地點均為上述都在大肚交流道下來的第一個7-11商店旁邊的空地交付毒品,時間為94年9月至95年5月間,丁○○只有交付給我二次,後來我就沒有再吸食。」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43、152頁)。
5、觀諸上情,證人陳政宏自94年9月間起至95年5月間止,確實有撥打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宜,先後二次向丙○○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一包各3000元,待雙方談妥交易數量、價格及約定交貨地點後,再由丁○○、戊○○依照丙○○指示,前往臺中縣大肚交流道送交毒品及收取價金等情,業據證人陳政宏證述明確,證人陳政宏僅係單純購買毒品施用之人,其與丙○○間亦無任何仇恨怨懟,應無故意誣陷之虞,則依據證人陳政宏所述,證人陳政宏先後向丙○○分別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二次,而丁○○、戊○○確實均有前往交貨地點送交毒品過之情,應堪採信。
(二)證人戊○○自94年8月底至94年9月中旬之期間,依照丙○○及被告之指示,前往臺中縣大肚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及追分國小後面散步道等地點,以每包500元、1000元、3000元不等之代價,先後交付一包1000元之毒品海洛因予甲○○一次、交付一包3000元之毒品海洛因予陳政宏一次及各交付一包500元之毒品海洛因予其他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合計販售所得5500元,另外,並有交付一包3000元之毒品安非他命予陳政宏一次,販售所得為3000元等情:
1、證人戊○○先於警詢中供稱:「每天早上7、8點左右,丙○○或己○○均會打電話叫我起床,他們二人供應我交通工具(一部機車)、行動電話二支(只能接他二人電話無法撥打),然後約定一個地點拿取毒品(數量約有安非他命十包、海洛因十幾包),放在我或丁○○身上,如有人要購買毒品,會先跟丙○○或己○○二人聯絡後,再由丙○○或己○○聯絡我或丁○○,將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拿到約定地點給購買之人,由我及丁○○收錢後完成交易。」、「正常一天約有新臺幣5、6萬元毒品(交易),從94年8月底開始替他們運送交易毒品,至94年9月底,我就離開他們自行戒治,地點都在臺中縣大肚交流道往大肚方向之一家24小時統一超商或追分國小後面散步道。」等語(參照警卷第37、38頁)。
2、證人戊○○又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被我的藥頭控制,藥頭姓名不知道,只有去(94)年的8、9月份二個月,才幫藥頭送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藥頭指定要送的人,‧‧‧我的工作就是每天負責幫他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客戶,只有在這二個月有幫他送毒品而已,之前跟之後都沒有幫他送毒品。」、「(客人買毒品的錢)是給我,我先收著,然後藥頭一天會來跟我收二、三次的錢,所以我很清楚藥頭是在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剛才說的藥頭就是丙○○,他的本名我不知道,我都叫他『明雄』,‧‧‧己○○就是跟『明雄』同居的女子,我後來才知道她叫己○○,她也是跟『明雄』一起賣毒品,客人都是打電話給『明雄』或己○○,然後我再依他們二人指定的時間、地點去送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客人,若『明雄』比較忙或是有事時,就是由己○○過來跟我收客人買毒品的錢。」、「他們二人(指丙○○、己○○)跑來找我,叫我幫他們送毒品給客人,是我們雙方談好條件之後,才答應幫他們將毒品拿給客人,並向客人收錢,我幫他們賣毒品給客人很多次,所以我不會記錯,印象很深刻。」等語(參照95年度偵字第23153號偵查卷第67、68、69頁)。
3、證人戊○○於本院另案中亦供稱:「有人打電話給丙○○,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出去,去收錢。」、「丙○○給我的一包安非他命都是包裝好,我有收過500元,海洛因有收500元、1000元,所以我都是負責拿給買毒品的人,再收錢,再將錢拿給丙○○,我沒有接聽電話,我也沒有去買毒品。」、「我只有8、9月份在那裡,其他時間我在生產,我將談妥毒品交給要買的人,只有幾次而已,其他都是丁○○、另一名女子庚○○(我不認識她)。」、「我有指認丙○○、己○○,但是對於購毒者,我不知道名字,但是確實是有把毒品送去指定地點與指定的人交易。」、「我坦承有幫丙○○、己○○送過海洛因、安非他命給要買的人,因為購毒的人是他們接洽,我不認識購毒者。」、「甲○○部分我曾經拿過一次海洛因給他,價格1000元,至於另外陳政宏部分我拿過一次海洛因、一次安非他命,價格各為1000元。」等語(參照本院卷第82、87、89、132、136頁)
4、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在警詢所述)是(在自由意識下所說)。」、「警察沒有對我刑求但是警察要我老實講,我回答我犯錯會老實陳述,警察一直跟我說,被告也有參與,並拿照片給我指認,我回答我不確定,警察跟我說,有錄音譯文,還有證據,被告跑不掉,要我想清楚,警察說沒有講老實話,罪會更重,我會害怕,所以我在警局中說謊,事實上都是丙○○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送毒品,並由他向我收取販毒所得。」、「我知道他們二人(指丙○○、己○○)在一起,因為本案才知道他們是同居人。」、「(在偵查中製作筆錄時)沒有(遭到刑求、強暴脅迫)。」、「(我在偵查中所述)是(實在)。」、「因為丙○○來跟我收錢,被告也有在車上,一般被告都是坐在駕駛座旁邊。」、「因為我有瞄到駕駛座旁邊有坐人,而且有看過一、二次,所以知道是被告。」、「如果有人打電話給丙○○要買毒品,丙○○就會打電話給我,並拿毒品給我,再由我依照丙○○告訴我的地點去送貨,販毒的錢就先留在我這邊,丙○○再一起來收。」、「丙○○交毒品給我時,被告沒有一起來,收錢時被告有一起來。」、「我從94年8月底到9月中旬,幫丙○○送毒品,海洛因送五次到十次之間,安非他命送過一次。送給甲○○(一級毒品一次)、陳政宏(一級毒品一次、二級毒品一次),這兩個人都是我在法院有看過的人,其他我記不起來。」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85、186、187、188頁)。
5、依據證人己○○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中均明確指稱自94年8月底至94年9月中旬期間,依照丙○○及被告之指示,前往臺中縣大肚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及追分國小後面之散步道等約定底點,先後幫丙○○及被告送交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予甲○○、陳政宏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前後共約五至十次等情,證人己○○對於參與丙○○與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陳述明確,且證人己○○從頭至尾均係以共犯身犯遭受調查訊問,事涉本身之利害關係,衡情以觀,證人己○○當無理由,故意牽扯被告入罪,以擴大個人所屬共犯集團成員之理,是以,證人己○○指證幫助丙○○與被告販毒之情,應堪採信為真實。又關於證人己○○參與販賣之次數、價格及獲利,證人己○○指稱前後協助送交毒品海洛因予甲○○、陳政宏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大約五至十次,本院認為既無相關具體事證,即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最少次數五次為據,而證人戊○○指稱海洛因販售價格則為500元至1000元不等,但證人陳政宏業經明確指稱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價格為3000元,證人戊○○該部分證述內容與證人陳政宏前開所述不符,本院認為應以實際購買毒品之證人陳政宏所述較為準確,因此證人陳政宏部分之毒品海洛因販售價格應為每包3000元,又證人戊○○前開代為送交毒品海洛因之販售所得,除販售予甲○○一次1000元、陳政宏一次3000元外,其餘購買毒品之三人既無從查證,仍應以證人戊○○所稱之最低販售價格500元為認定基準,從而,證人戊○○幫助販賣毒品海洛因期間之販售所得合計應為5500元,而證人戊○○毒幫助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僅有一次,證人戊○○指稱係以1000元販售,但證人陳政宏係證稱3000元之價格,本院亦認為應以實際購毒者之陳述為據,因此,證人戊○○幫助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販售所得應為3000元。至於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在警詢中係錯誤指認被告,實際販毒者僅為丙○○云云,惟證人戊○○復指稱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在未遭受強暴、脅迫或刑求之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所言均屬實在,可見證人戊○○事後於本院中翻供否認被告有參與販毒之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從採信。
(三)證人甲○○於94年8月間,有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丙○○,購買海洛因一包1000元,待談妥交易數量、價格及約定地點後,再由戊○○依照指示,前往臺中縣大肚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約定地點,送交毒品及收取價金之情:
1、證人甲○○先於警詢中證稱:「白天、晚上都有交易過,自94年6月起至94年9月止購買次數我不記得了,大約是7、8次。我有時候是自己開車去或乘坐計程車前往,都約在臺中縣○○鄉○○○○道(附近)往大肚鄉方向右側7-11超商旁與他交易。我先用電話與丙○○聯絡,約定毒品數量、金額及地點後他會交代一名女子綽號『 小惠 』(指認為戊○○)或一名男子綽號『阿成』(指認為丁○○)與我交易,或是丙○○綽號『阿雄』親自與我交易。當場都有完成交易。」等語(參照警卷第82頁)。
2、證人甲○○又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向丙○○購買海洛因,然後丙○○有時自己拿海洛因給我,有時叫丁○○及戊○○拿海洛因給我,這二個男、女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我是透過丙○○才認識他們,每次我都是用我的手機(號碼忘了)先打電話給丙○○(號碼忘了)。然後再約時間及地點,都在臺中縣○○鄉○○○路下去不遠處的7-11商店交易,是在94年7、8月份間向丙○○購買毒品,我向他買很多次,次數已經忘記了,我每次買的金額也忘了。」、「我有用(0000000000號)這支手機與丙○○聯絡購買海洛因,該手機都是我在使用。」、「若是丙○○本人交海洛因給我的話,我就將錢交給丙○○,若是丁○○、戊○○交海洛因給我的話,我就將錢交給他們二人。」等語(參照95年度偵字第23153號偵查卷第18、19頁)。
3、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時所述都實在,阿雄是否叫丙○○我不知道,另一女、一男交貨給我的人,不是庭上的丁○○、戊○○。」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82頁)。
4、觀諸上情,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均明確指稱向丙○○購買毒品海洛因多次,證人甲○○向丙○○購買毒品之時間,先係稱94年6至9月間,後稱94年7、8月間, 佐以 證人戊○○之前開證言,指稱係在94年8、9月間送交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一次,則證人甲○○向丙○○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該係在94年8月間,又因為證人甲○○對於實際購買之時間、次數、價格均無法明確陳述,而證人丁○○亦未陳述曾經交付毒品予證人甲○○,則證人甲○○向丙○○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能依據證人戊○○之證述,認定為一次、價格1000元。至於證人甲○○於本院中翻異前詞,指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送貨之人並非證人丁○○、戊○○之詞,明顯與證人戊○○之證述內容不符,要難予採信,而關於證人丁○○部分之證述內容則因證人丁○○代丙○○送交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之確切時間、價格,均無從認定,自無從據以判定。
(四)證人庚○○、丁○○二人依照丙○○及被告(綽號「姐仔」)之指示,前往臺中縣大肚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等地點,先後毒品海洛因予 林政揚 等人之情:
1、證人庚○○先於警詢中供稱:「我與丁○○是男女朋友。」、「他們(辛○○、謝全昱、林哲揚)我們有印象,其他要和我交易毒品的都是經由綽號『姐仔』打電話指示我及丁○○一起外出至約定地點,與要購買毒品之人交易毒品。」、「我只有與林哲揚見過一、二次面,其他的我沒有見過。」、「(交易毒品)都是和丁○○一起出門,大部分都是約定在大肚交流道往大肚方向的7-11統一超商或附近處所。」、「完成交易後之金錢都是綽號『大哥』及綽號『姐仔』會來我與丁○○租屋之地方或路上碰面時當面交給他,每天約交給綽號『大哥』及綽號『姐仔』新臺幣5-10萬元不等之現金。」、「由要購買毒品之人打電話與綽號『大哥』丙○○或『姐仔』己○○聯絡欲購買毒品事項,再由綽號『大哥』丙○○或『姐仔』己○○打電話告知丁○○說毒品放置地點後再由我們前往該地點拿取毒品,前往約定地點交易。都是先向要購買毒品之人收錢,再告知購毒之人自行前去拿毒品,既完成交易。」等語(參照警卷第55、56、57至58頁)。
2、證人庚○○嗣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曾經有稱呼己○○叫『姐仔』。」、「我僅記得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姐仔』聯絡)。」、「我確實是打這支電話給己○○。」等語(參照本院院第100、101頁)。
3、證人庚○○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證人庚○○於本院另案中既已指述被告即為綽號「姐仔」之人,且曾經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證人庚○○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怨懟,自無蓄意構詞誣陷之理,且證人庚○○與其男友丁○○亦為本案之共犯角色,應無故意指摘被告入罪以擴大共犯結構,增加個人涉罪程度之理,是以,證人庚○○前開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應該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且因證人庚○○無法傳喚到庭進行詰問,本院認為證人庚○○前開警詢證述內容,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之事證,認為應得採為證據。是以,證人庚○○所稱其與男友丁○○二人依照丙○○及被告(綽號「姐仔」)之指示,前往臺中縣大肚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等地點,先後交付毒品海洛因予林政揚等人之情,應堪置信。
(五)證人林哲揚於95年3月間,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洽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宜,以海洛因一包1000元之價格購買,待雙方談妥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交貨地點後,再由丙○○指示丁○○與其女友庚○○前往追分示範公墓之約定交貨地點,送交毒品及收取價金等情:
1、證人林哲揚於警詢中證稱:「利用我的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綽號『眼鏡』(指認為丙○○)、『姐仔』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跟他約定交易的數量及金額、約定地點,然後就『眼鏡』或一名瘦瘦的留長髮的女孩子至約定地點與我交易。」、「我從95年3月13日出監,『眼鏡』得知我出監,於95年3月14日中午主動叫丁○○去找我,告訴我『眼鏡』約我在追分示範公墓見面,我與『眼鏡』見面後就主動拿出一包海洛因給我施用,並對我說如要購買海洛因可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找他購買,從那天起我就開始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眼鏡』購買海洛因,一次購買1000元,同樣約在追分示範公墓交易,都是『眼鏡』或一名瘦瘦的留長髮的女孩子(指認為庚○○)與我交易。」、「我平均2、3天購買一次。
」、「我只記得95年3月16日18時許及95年3月23日18時許這二天,我平均2、3天向『眼鏡』、『姐仔』購買一次毒品海洛因,購買至95年4月底,『眼鏡』、『姐仔』就不願將毒品海洛因賣給我。」、「都是『眼鏡』、『姐仔』接聽電話」、「『眼鏡』、『姐仔』二人我只見過『眼鏡』,因『眼鏡與我交易過毒品,我與『姐仔』只有電話通話未曾見過,但我知道『姐仔』為己○○。」等語(參照警卷第99、100頁)。
2、證人 林哲陽 又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是去大肚鄉,向一位綽號叫『眼鏡仔』的人買的,其他人的姓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眼鏡仔』的人,他的本名我不清楚,我從今(95)年3月向他買過海洛因三、四次,每次約買1000元至2000元,我先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打到『眼鏡仔』的手機(0000000000),然後我們再約時間地點交易,對方聽電話男生女生都有,實際上拿毒品來給我的有男生有女生,都是我當面拿錢給拿海洛因來給我的人,每次交易錢都有付清。」、「丙○○就是我剛才所說的『眼鏡仔』,大部分都是『眼鏡仔』拿海洛因給我,‧‧‧我朋友丁○○,曾經有一次『眼鏡仔』叫他拿海洛因給我,這次因為我剛服刑出來,『眼鏡仔』沒有給我收錢。」等語(參照95年度偵字第23153號偵查卷第51頁)。
3、證人林哲揚嗣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施用海洛因。」、「(海洛因是)向綽號『眼鏡』取得。」、「我打電話給『眼鏡』拿海洛因。」、「他自己一人(送毒品給我)。」、「先前是『眼鏡』拿給我吃,後來有一、二次,是1000元。」、「我只有見過丁○○。」、「(我)沒有(在警詢中表示曾向丁○○的女朋友購買海洛因)。」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24、125頁)。
4、觀諸上情,證人林哲揚於95年3月間,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先後二次撥打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洽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待雙方談妥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交貨地點後,再由丙○○自行前往或指示丁○○前往追分示範公墓之約定交貨地點,送交毒品及收取價金等情,應堪認定。又關於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及販售價格,證人林哲揚先後陳述不一,本院認為應以證人林哲揚陳述之最少次數即一次、最低價格每包1000元據以認定,較有利於被告;另外,對於實際前往約定交貨地點送交毒品海洛因之人,證人林哲揚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男、有女等語,其後於本院另案中即否認有向丁○○之女友庚○○購買過毒品海洛因等語,惟證人庚○○於警詢中曾指稱有和丁○○一同送交毒品予證人林政揚之情,是以,證人林政揚指稱未向庚○○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顯然不實。
(六)證人乙○○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被告即綽號「姐仔」之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5年4月24日、95年4月26日、95年4月29日、95年5月8日先後購買海洛因5000元、5000元、海洛因3000元、5000元,另於95年5月3日購買安非他命7500元、95年5月8日購買海洛因5000元,待談妥交易數量、價格及約定地點後,再由證人乙○○自行前往放置毒品地點拿取或指定由證人丁○○送交毒品之情:
1、證人乙○○先於警詢中證稱:「(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是向我大肚鄉朋友綽號『眼鏡』、『姐仔』購得。」、「利用我的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綽號『眼鏡』、『姐仔』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四支與『眼鏡』、『姐仔』聯絡。再跟他約定交易的數量及金額、約定地點,然後『眼鏡』就叫丁○○(阿成)或戊○○(阿惠)至約定地點與我交易,每次都有交易完成。」、「我從93年底開始向綽號『眼鏡』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次購買新臺幣1000元至5000元不等,都約定在大肚鄉追分示範公墓交易及大肚交流道往大肚方向第一個7-11超市。」、「我每個月向綽號『眼鏡』、『姐仔』大約購買毒品五次左右。」、「我只記得警方提供電話譯文中之日期有向綽號『眼鏡』、『姐仔』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如譯文95年4月22日21時55分等),其他時間我記不得。」、「『眼鏡』偶爾接聽接洽購買毒品,大部分是『姐仔』接聽接洽購買毒品。」、「交易毒品時光線良好,我能清楚辨識丙○○『眼鏡』、己○○『姐仔』、丁○○『阿成』及戊○○『阿惠』面貌。」、「我與丙○○在廟裡認識後開始向他購買毒品約二年多之久,與己○○『姐仔』、丁○○『永成』及戊○○『阿惠』因交易毒品認識,均無債務或仇恨。」等語(參照警卷第66、67、69頁)。
2、證人乙○○又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是去大肚,向一位『姐仔』買的,她的名字我不清楚,我約向她買過海洛因五次以上,我何時開始向她買海洛因不記得了,每次買的數量不一定,我先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打給『姐仔』的手機,她的手機號碼我忘了,然後我們再約時間地點交易,我打電話對方是女生,實際上拿毒品來給我的有男生有女生,都是我當面拿錢給他們,他們當面拿海洛因給我。」等語(參照95年度偵字第23153號偵查卷第32頁)。
3、證人乙○○嗣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伊所施用之海洛因,是直接向一個在大肚巷子的不知道什麼宮廟取得,我是向「姐仔」購買毒品,但是沒有見過「姐仔」,我是到一個筒子錢放進去,十分鐘後再去拿毒品,警詢中所稱聯絡買毒品之電話,以前應該有打過,伊一向都是施用海洛因,所以沒有購買過安非他命,有向丁○○購買過海洛因,次數沒有印象,不記得有無向戊○○拿過海洛因,遭警逮捕製作警詢筆錄時,藥癮發作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17至120頁)。
4、佐以,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於95年4月22日21時55分23秒、95年4月24日13時26分38秒、95年4月24日13時44分42秒、95年4月26日13時09分33秒、95年4月26日13時27分48秒、95年4月29日19時13分11秒、95年4月29日19時30分33秒、95年5月3日13時15分17秒、95年5月8日11時38分46秒、95年5月8日12時43分10秒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購買毒品,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執行通訊監察現譯表一份在卷可稽(參照警卷第71至73頁),證人乙○○亦於警詢中證稱:「(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是我跟己○○『姐仔』通話內容。」、「是我要向己○○『姐仔』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譯文中要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有完成交易,每次約1000元至5000元不等。」、「我撥打電話給己○○『姐仔』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己○○『姐仔』就叫丁○○『阿成』至約定地點與我交易。」等語(參照警卷第69、70頁);嗣於偵查中亦證稱:「這是我沒有錯,內容是我要跟對方買海洛因的意思,每次買的錢都不一樣。」等語(參照95年度偵字第23153號偵查卷第32頁)。
5、由此可知,證人乙○○確實有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即綽號「姐仔」之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宜,於95年4月24日購買海洛因5000元、95年4月26日購買海洛因5000元、95年4月29日購買海洛因3000元、95年5月3日購買安非他命7500元、95年5月8日購買海洛因5000元,待談妥交易數量、價格及約定地點後,再由證人乙○○自行前往放置毒品地點拿取或指定由證人丁○○送交毒品。
(七)證人丁○○確有依照丙○○及被告之指示,前往臺中縣大肚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等地點,先後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購買毒品之人等情:
1、證人丁○○先於警詢中供稱:「綽號『阿雄』及『阿雄』女友己○○平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只是幫忙他二人送毒品給前來購毒品之不特定人。」、「平日綽號『阿雄』及『阿雄』女友己○○分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多支電話(因經常更換電話,餘號碼已不記得)供不特定人打電話聯絡約定毒品種類、數量、價錢及確認對方後約定交易地點,再打電話與我聯絡通知我將毒品送到約定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拿到錢約一定數目後,再轉交綽號『阿雄』或『阿雄』女友己○○。」、「戊○○與我在94年底二人都是替丙○○、己○○運送毒品。」等語(參照警卷第45至46、49頁)。
2、證人丁○○又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稱:「我是將海洛因交付給購買的人,我是為了丙○○、己○○所賣,但實際上應該是丙○○在賣,安非他命部分我沒有幫他們送過。」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32頁)。
3、之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開設神壇(因而認識)。」、「(毒品是)綽號叫『眼鏡』的成年男子(提供販賣)。」、「(我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沒有(遭到刑求、恐嚇脅迫)。」、「(被告與『眼鏡』之男子是)同居關係。」、「我開庭只有說到『眼鏡』,並沒有說到『嫂子』己○○。」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89、190頁)。
4、觀諸證人丁○○先後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丁○○除於警詢中指述被告參與販毒外,其後於本院及本院另案中均未指述被告有參與丙○○之販毒行為,惟參酌證人丁○○女友即證人庚○○於本院另案中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庚○○業經明確指述被告即為綽號「姐仔」之人,並曾經以電話聯繫,核與證人庚○○在警詢中之證述內容並無違誤之處,且證人庚○○係證人丁○○之女友,雙方關係親密,證人庚○○當無刻意將其男友即證人丁○○牽扯入案之理,從而,證人庚○○於警詢中既然明確指稱其與證人丁○○共同參與丙○○及被告販毒協助送交毒品等情,可見證人丁○○於本院中所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採信,是以,證人丁○○與其女友即證人庚○○共同參與丙○○與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八)證人謝全昱於95年4月19日有撥打電話予己○○接洽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待雙方談妥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價格及交貨地點後,即由己○○指定庚○○前往臺中縣大肚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之約定交貨地點,將毒品海洛因一包3500元送交證人謝全昱並收取價金等情:
1、證人謝全昱先於警詢中證稱:「我透過我一位朋友綽號『 阿佑 』,向一位綽號『大姐』的女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由我與我朋友綽號『阿佑』共同向綽號『大姐』購買,共購買過20次左右,都是由我或『阿佑』利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給0000000000號與一名我稱為『大姐』的女子聯絡後,在約時間、地點交易,再由另一名女子(指認為庚○○)或另一名男子(指認為丁○○)出面與我交易。」、「都是由綽號『大姐』指定(交易地點),大都是在大肚交流道往大肚方向沙田路一段路旁之7-11統一超商旁。交易時間白天及晚上都有,光源充足,可以清楚確認他們。」、「(購買20次)都有完成交易,購買金額新臺幣1000元至3500元不等。」等語(參照警卷第113、114、115頁)。
2、證人謝全昱又於偵查中證稱:「海洛因都是我跟我朋友 林俊佑 一起去大肚鄉的路邊交易買的,對方我不認識,對方是林俊佑的朋友,每次我先去找林俊佑,林俊佑再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這支號碼是我在用)跟對方(號碼不知道)聯絡,然後再約時間、地點交易,聯絡都是林俊佑在跟對方談,我都沒有談,大約跟對方買過十幾次,每次約買海洛因1000元至3000元不等,都是林俊佑當面交現金給對方,對方再將海洛因給林俊佑,林俊佑再將海洛因給我,我只看過對方一、二次而已,但不是看得分清楚,對方有時是男的,有時是女的。」、「丁○○是當初賣海洛因給我的人沒有錯,我跟他買過一次,這次是我自己去買,在大肚鄉我將錢給他,然後他將海洛因丟在路邊,然後我再去撿,他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等語(參照95年度偵字第23153號偵查卷第23、24頁)。
3、證人 謝全昱嗣 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伊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姐仔」購買毒品海洛因,但「姐仔」的行動電話門號忘記了,95年4月19日當天係友人 陳俊佑 以其電話向「姐仔」購買海洛因3500元,伊一直在車上,並未下車,所以不清楚交貨之人,也沒有見過己○○、丁○○、戊○○,製作警詢筆錄時,因有服用安眠藥,神智不清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4、佐以,證人謝全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4月19日14時05分26秒,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購買毒品,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參照警卷第121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執行通訊監察現譯表一份(參照警卷第123頁)在卷可稽;證人謝全昱亦於警詢中證稱:「95年4月19日14時05分26秒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給0000000000號是我本人的通話內容沒有錯。」、「(通話內容中稱『同樣3500』的意思)是我要向綽號『大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是和上次購買的數量一樣,新臺幣3500元之意思。」、「(該次交易)有完成。」、「是賴瓊雯(即庚○○)出面與我交易。」等語(參照警卷第113、118頁);其後於偵查中證稱:「95年4月19日14時05分26秒,這通電話是先前對方傳簡訊告訴我對方的電話,然後我再回撥打給對方,說我要跟對方買3500元的海洛因,這次有交易到。
」等語(參照95年度偵字第23153號偵查卷第24頁)。
5、觀諸上情,證人謝全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指稱95年4月19日係其個人撥打電話向綽號「姐仔」之女子購買海洛因一包3500元,可見證人謝全昱事後於本院另案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係友人陳俊佑要購買云云,顯然不實,無從採信。從而,依據證人謝全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謝全昱於95年4月19日有撥打電話予綽號「姐仔」之己○○接洽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待雙方談妥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價格及交貨地點後,即由己○○指定庚○○前往臺中縣大肚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之約定交貨地點,將毒品海洛因一包3500元送交證人謝全昱並收取價金等情,應堪認定。
(九)證人辛○○自94年12月間起至95年5月間止,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洽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待雙方談妥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價格及交貨地點後,即由己○○指定丁○○、庚○○前往臺中縣大肚交流道附近之約定交貨地點,先後將毒品海洛因各一包價格分別為1000元、2000元送交辛○○並收取價金;另自94年12月間起至95年5月26日止,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洽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宜,待雙方談妥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及交貨地點後,即由己○○指定丁○○、庚○○前往臺中縣大肚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之約定交貨地點,先後將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各一包價格分別為3000元、2000元、1000元,送交辛○○並收取價金等情:
1、證人辛○○先於警詢中證稱:「我曾購買過五次,我都利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與一名我稱為『姐仔』聯絡後,在約時間地點交易。」、「我與丁○○交易過三次,與賴瓊雯(即庚○○)交易過二次。」、「我約從95年3月後才開始向『姐仔』購買毒品確實時間我忘了,地點都○○○鄉○○路○段7-11超商附近,透過丁○○與賴瓊雯(即庚○○)與我交易,我每次購買安非他命新臺幣1000元至3000元不等,每次均有完成交易,交易時光線良好,均能看清與我交易之人。」等語(參照警卷第128、129頁)。
2、證人辛○○又於偵查中證稱:「我從94年12月間開始到今年我6月去關,我都是向一個『姐仔』的人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沒有向其他人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我都是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打到她的手機(號碼我忘了),先約時間、地點,然後再當面交貨,交貨時她是叫小弟拿給我的,我沒有看過她的人,每次都買2000元至3000元不等,一次都買一樣而已,海洛因比較少,交貨地點都是約在烏日交流道附近的7-11超商門口交易,我約向她買過4、5次。」、「丁○○就是每次我跟『姐仔』約好時間、地點後,當面拿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我的人,這個人的本名我不清楚。」等語(參照95年度偵字第23153號偵查卷第28、29頁)。
3、證人辛○○嗣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伊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姐仔」購買海洛因,95年5月26日當天,有打電話向「姐仔」購買安非他命,送貨的人將貨物丟到便利商店旁邊的柱子,是誰送去的,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親眼看到,交易的方式,電話中就聯絡好了,伊有向丁○○拿過毒品海洛因三次,庚○○則沒有,伊自95年1、2月到5月間,共買過三次毒品海洛因,價格一包1000元,每次購買一至二包,交易地點係在大肚交流道下來往大肚的省道附近第一間或地二間或第三間7-11統一超商或大賣場,購買毒品之款項每次約1000元或2000元,均當場交付丁○○,伊也有向「姐仔」買過安非他命一、二次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07至112頁)。
4、證人辛○○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後改證稱:「應該我在檢察官的陳述較為正確。」、「(丁○○)有(交付)二次(安非他命給我),價格每次為2000元。」、「(海洛因、安非他命是向)『姐仔』(購買)。」、「她表示要叫小弟送出來,即為一名男子,即在在場被告丁○○。」、「海洛因至少交付二、三次,每次至少以2000元購買一包,每包重量不清楚。」、「(海洛因)都在烏日交流道7-11店交付。」、「(安非他命交付)地點也是相同,安非他命也有二次左右,每包都是以2000元計,時間也是大概在94年12月到95年4、5月,因為我6月初就已經入監服刑。
」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42、148、149頁)。
5、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是打電話向『姐仔』的女子買(海洛因、安非他命)的。」、「『姐仔』都是叫小弟(即庭上的丁○○)送貨過來。」、「大多是約在大肚交流道下的統一超商(交貨)。」、「(我)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我)是(從94年12月倒95年6月連續多次向『姐仔』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海洛因)一小包1000元。」、「(安非他命)一小包1000元。」、「我有一次買一包3000元的,量比較多,就是三小包的量包成一包。
」、「(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對方所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聯絡方式都一樣。」、「(總共向『姐仔』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少二、三次,應該是二次,分別是1000元、2000元。二級毒品是三次,3000元一次、2000元一次,另外一次1000元。」、「我是在95年6月入監,最後一次購買時間是在95年4、5月間,我確定6月份沒有購買毒品。最後一次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就是95年5月26日被監聽到的那次。最後一次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忘記了,但是是在最後一次購買安非他命之前就對了。」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78、179、181頁)。
6、佐以,證人辛○○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5月26日11時25分47秒,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購買毒品,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參照警卷第136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執行通訊監察現譯表一份(參照警卷第137頁)在卷可稽;證人辛○○亦於警詢中證稱:「該內容是我向『姐仔』購買毒品時與『姐仔』通話之內容。」、「我是向『姐仔』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購買新臺幣3000元,這次交易是『姐仔』先將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第二個7-11商店電線桿旁下一個香菸盒內,我將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取出後,再將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新臺幣3000元放入香煙盒內,我就離開。我於通話內容所說之『是不是糖果』,該『糖果』是表示安非他命之意思。」等語(參照警卷第13
0、131頁);其後於偵查中仍證稱:「這次的意思是我要向『姐仔』買安非他命,糖果是指安非他命,這次我有買到安非他命。」等語(參照95年度偵字第23153號偵查卷第28頁)。
7、由此可知,證人辛○○自94年12月間起至95年5月26日止,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洽購買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事宜,待雙方談妥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價格及交貨地點後,即由己○○指定丁○○、庚○○前往臺中縣大肚交流道附近之約定交貨地點,先後二次將毒品海洛因各一包價格分別為1000元、2000元,及先後三次將毒品安非他命各一包價格分別為3000元、2000元、1000元,送交證人辛○○並收取價金等情,應堪認定。
(十)被告即為綽號「姐仔」之女子:
1、證人戊○○、丁○○、庚○○、乙○○於警詢中均曾依據警局留存之被告前科檔案照片,據以指認被告即為綽號「姐仔」之女子,(參照警卷第39、41頁、第46、52頁、第
57、63頁、第68、77頁);且證人戊○○於本院另案中明確供稱:「我坦承有幫丙○○、己○○送過海洛因、安非他命給要買的人,因為購毒的人是他們接洽,我不認識購毒者。」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32頁),證人庚○○亦於本院另案中證稱:「我曾經有稱呼己○○叫做『姐仔』。」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00頁),證人戊○○、庚○○均明確指證被告即為與丙○○共同販毒綽號「姐仔」之女子;再者,證人陳政宏所指述丙○○用以聯絡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經證人庚○○於本院另案審理中當庭確認曾經使用該電話聯絡被告(參照本院卷第101頁),則被告否認曾經使用過丙○○用以聯絡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之情,顯然不實;復以,被告自承係丙○○之同居女友,且有在臺中縣○○鄉○○路其住處經營神壇,亦與證人乙○○、戊○○、庚○○、丁○○指述綽號「姐仔」之女子條件相符,被告既然無法提出丙○○其他女友之資料,自堪據以認定丙○○之同居女友綽號「姐仔」之女子即為被告。
2、對於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將監聽錄音光碟中「姐仔」之聲音與被告本人之聲音,檢送聲紋鑑定比對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聲紋組鑑定人員表示,必須將紀錄媒體(如監聽光碟)逐字翻譯,待鑑定人員先行比對樣本是否符合比對之需求(如:比對樣本要超過四十字、錄音要清晰沒有干擾、比對聲頻範圍要夠等),前開要件均符合後,再行通知當事人前往錄音比對,而經本院徵詢負責監聽及製作監聽譯文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承辦員警表示,因監聽被告之期間很長,通聯電話數量很多,無法將所有監聽光碟都逐字翻譯,只擷取渠等認為與案情有關之重要電話譯文,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二份在卷為憑(參照本院卷第203、204頁),本院評估結果,認為依憑現有事證,業已足以認定被告即為綽號「姐仔」之女子,應無再行要求承辦員警製作監聽錄音光碟之逐字譯文後再行檢送與被告本人之聲音進行比對聲紋鑑定之必要。
()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安非他命均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安非他命。綜上所述,被告與丙○○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與現有事證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所為前開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二)被告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觸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本件被告之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得分別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依修正後之刑法,各該行為,均應併合處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三)被告行為時,關於死刑之減輕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係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則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又關於無期徒刑之減輕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係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四)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數罪併罰時,對於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係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丙○○、丁○○、戊○○、庚○○就前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再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
(五)被告先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販售所得合計僅五萬三千五百元,尚非鉅額,且實際販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而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認為法重情輕,縱使分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七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分別予以酌減。(按刑法第五十九條關於刑之酌減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條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六)審酌被告與其同居男友丙○○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並利用丁○○、戊○○、庚○○等人協助送交毒品,藉以牟取不法利益,被告販售提供毒品之行為,致使一般吸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品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頗為深遠,且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實際販賣之時間長達十個月,惟因販售數量非鉅,及獲取之利益更非鉅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按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審酌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條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從刑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743號裁判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合計三萬四千元,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所得合計一萬九千五百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至於,扣案之記帳本四本,雖屬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供稱係供簽賭六合彩賭博之用,經本院實際勘驗結果,該記帳本所記載之內容確實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應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SIM卡一張,被告供稱不知何人所有,經本院查證結果係配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稽(參照本院卷第42頁),亦未發現與起訴書所指稱之販毒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有何關連性,自無從據以認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