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
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貳拾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5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
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並經被告陸續預借現金及簽帳消費,至93年8月7日
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49,920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並應清償自9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連線作業查詢單各1份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
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