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57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祖延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悅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572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巷50及52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以從事攝影工
作室使用,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7年5月1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嗣被告以系
爭地下室於97年5月21日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
市都發局)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9
1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60,000元,並限期1個月改善恢復原
狀,並依原核准用途使用,經被告清空地下室後,北市都發
局始撤銷該處分,原告已無法提供系爭地下室供被告從事攝
影工作室之用,是被告於97年5月27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租賃
契約。惟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依法應返還系爭地下室
,詎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地下室,至98年5月7日因本院97年
度北簡字第39262號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法官至現場履勘時,
始返還系爭地下室,故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
此受有損害,共計204,000元(計算式:18,000元×11個月
又10日)。原告並因前開返還房屋等事件而支出律師費用40
,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及租賃契約第8條第2款、第3款之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000
元及自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具侵權行為被害人或系爭契約當事人適格
。被告於97年4月25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甫進行搬遷事
宜,即遭北市都發局要求立即清空不得使用,被告隨即清空
搬離,並將鑰匙交付原告住戶,是被告從未使用過系爭地下
室。又前開返還房屋等事件承辦法官於98年5月7日至現場履
勘,被告雖有提出鑰匙,然該鑰匙係由原告1樓住戶所交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地下室以從事攝影工作室之用,約定
租賃期間由97月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18,00
0元;被告嗣於97年5月27日向原告發函表示終止租賃契約;
又系爭地下室於97年5月21日,遭北市都發局以違反建築法
第7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
6萬元,並限期1個月改善恢復原狀,並依原核准用途使用
,經被告清空地下室後,北市都發局始撤銷該處分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頁至
第5頁)、臺北古亭郵局第134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頁
至第8頁)、北市都發局都建字第09764168000號函(見本院
卷第99頁)各1件在卷可查,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租賃契約存在於
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於97年5月27日終止後,被告依法應
返還系爭地下室,詎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地下室,而依不當
得利、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及系爭租
賃契約第8條第2款、第3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兩造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及義務主體,依上說明,並無當事人不適
格。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於97年5月
27日起至98年5月7日止之期間內占用系爭地下室?茲敘述如
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租賃契約第8
條第2款及第3款之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本租賃契約終止
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即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騰空遷讓
交還,乙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益,如不及時騰空遷
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即被告)得向乙方請求按照房租增加
一半;任一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他方權益,願賠償他方
之損害及支付因涉及之訴訟費、律師費(稅捐機關核定之最
低收費標準)或其他相關費用。被告既否認其於97年5月27
日後有占有系爭地下室,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地下室,至
98年5月7日因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9262號返還房屋等事件
經法官至現場履勘時,始返還系爭地下室云云,並提出本院
97年度北簡字第39262號民事判決1件(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
11頁)為證。然查,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9262號民事判決
僅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中記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對於系爭地下室迄至本院於98年5月7日現場履勘時,始返還
予原告...」等語,顯見該部分僅係 陳明 原告於該訴訟中之
主張,並非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原告尚不得執此遽謂被告於
97年5月27日起至98年5月7日止之期間內確有占用系爭地下
室。又查系爭地下室97年5月21日,遭北市都發局以違反建
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以
罰鍰6萬元,並限期1個月改善恢復原狀,並依原核准用途使
用,嗣經被告清空地下室後,北市都發局始撤銷該處分,業
如前述,且經前開返還房屋等案件承辦法官認定原告無法提
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故被告於97年5月27日向
原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應屬有據,有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
39262號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再者,被告確已將系爭地下
室鑰匙寄放於1、2樓住戶之處,此有被告於97年8月18日寄
發於原告全體住戶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及第98頁)。綜上,足認被告於租賃
契約終止後,並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此外,原告未
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自97年5月27日起至98年5月7日止
之期間內有繼續占用系爭地下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
有繼續占用之事實,則被告即無受有占有之利益,亦無侵害
原告所有權之情事,故與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之要件有間,亦與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2款及第3
款之約定有違。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租賃契約第8條第2款及第3款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4,000元及自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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