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361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癸○○、庚○○、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萬陸仟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癸○○、丁○○、辛○○、丑○○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癸○○、丁○○、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
萬捌仟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庚○○、壬○○、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
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甲○○、癸○○、庚○○
、戊○○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捌元,由被告甲○○、癸○○
、丁○○、辛○○、丑○○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甲○
○、癸○○、丁○○、辛○○連帶給付新臺幣肆佰壹拾元,由被
告甲○○、庚○○、壬○○、己○○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佰貳拾貳
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甲○○、癸○○、庚○○、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
○○、癸○○、丁○○、辛○○、丑○○應連帶給付原告五
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庚○○、壬○○、己○
○應連帶給付原告三萬元,及自被告庚○○收受起訴狀繕本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甲○○與癸○○因曾任職於保險公司,而有處理申請保
險理賠之實務經驗,從而得知一般保險公司對於保險事故發
生原因之查核流程,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
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被告庚○○、戊○○、丁
○○、辛○○、丑○○、壬○○、己○○等人向原告詐領保
險金,其經過敘述如下:
⑴被告甲○○與癸○○,趁庚○○失業在家欠缺經濟來源之機
會,由被告甲○○慫恿被告庚○○參與製造假車禍賺取收入
,經被告庚○○同意後,被告庚○○乃依甲○○之指示向原
告及其他保險公司、銀行投保意外險或醫療險。嗣被告庚○
○向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戊○○借得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由被告庚○○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下
午六時許,駛往臺中縣○○鎮○○路之高速公路橋下,與被
告甲○○及癸○○等二人會合,由被告甲○○在場指導如何
製造假車禍後,被告庚○○旋駕駛由被告癸○○駛至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無人騎乘之上
開輕型機車,並製造兩車擦撞之車禍跡證。被告庚○○見假
車禍現場布置完成,旋即撥打電話報警前來處理並製作車禍
肇事證明文件,且於員警詢問時佯稱自己為上開機車之駕駛
人,而遭被告癸○○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自後擦撞。被告庚
○○再於同日前往臺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接受急診治療,
經不知情之該院醫師診察後,依其判斷認定庚○○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勢而出具一般診斷書,並同意被告庚○
○住院觀察四日並接受治療。迨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庚○○
出院後,隨即檢附員警所提供之車禍肇事證明文件及前揭醫
療院所出具之一般診斷書等不實資料,向原告申請住院醫療
給付,致使原告理賠人員陷於錯誤,支付一萬六千元之保險
金予被告庚○○。
⑵癸○○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在其夫 蔣天賜 之家人所經營薑母
鴨店內,結識背負鉅額卡債無力清償之被告辛○○,雙方並
談及有關詐領保險金之案例情形。被告癸○○見被告辛○○
對此興趣濃厚,乃將得以喬裝發生意外事故而向保險公司詐
領保險金之犯罪構想告知被告辛○○,被告辛○○則於轉知
其女友被告丁○○並進行討論後,向被告癸○○覆稱可由被
告丁○○擔任人頭角色出面訂立保險契約。被告癸○○及甲
○○即承續前揭犯意,並與被告辛○○及丁○○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
三年十二月底至九十四年二月間,透過被告甲○○之介紹,
或由被告癸○○帶同被告丁○○前往訂約,或由被告甲○○
、癸○○偕同被告丁○○、辛○○出面洽談等方式,向原告
公司及其他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或醫療險,而策劃下列詐欺
取財犯行:
①被告癸○○先前往臺中縣○○鎮○○路與某產業道路之交岔
路口進行現地勘查,確認該處人煙稀少,且未裝設監視錄影
器,可作為製造假車禍之適當地點。被告癸○○隨即聯絡與
其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丑○○及丁○○,於九十四年三月三
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前來該處路口會合,由被告丑○○駕駛
被告癸○○所提供、為不知情之其兄 劉光興 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肇事車輛,並搭載被告癸
○○於乘客座上,沿臺中縣○○鎮○○路直行至上開路口右
轉某產業道路,再安排被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輕型機車由某產業道路駛出,使被告丑○○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輕微碰撞被告丁○○駕駛之上開輕型機車,被告
丁○○則佯裝受到撞擊而人車倒地成傷。被告癸○○見假車
禍現場布置完成,旋即撥打電話報警前來處理並製作車禍肇
事證明文件,被告癸○○則陪同被告丁○○至臺中縣沙鹿鎮
童綜合醫院就診,不知情之該院醫師則於檢查後,依其判斷
認定被告丁○○受有腦震盪及暈眩而出具診斷證明書,並同
意被告丁○○住院觀察九日並接受治療,直至九十四年三月
十四日被告丁○○始辦理出院。其後被告癸○○隨即以代理
人之身分,檢附員警所提供之車禍肇事證明文件及前揭醫療
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不實資料,向原告申請丁○○之住
院醫療給付,致使原告公司陷於錯誤支付保險金一萬八千元
,並與後述丁○○另二案之保險事故合併理賠。
②被告癸○○、甲○○、丁○○及辛○○再次商議,虛捏被告
丁○○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晚間七時許,與被告辛○○偕
同前往臺中縣梧棲鎮某處公寓大樓訪友時,因下樓梯不慎摔
倒等不實意外情節,由被告癸○○負責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
前來處理,被告辛○○則陪同佯裝受傷之被告丁○○至臺中
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就診。渠等為求使被告丁○○之頭部傷
況更為逼真以掩飾犯行,先於當日要求返家休養,又於同年
月十九日(即翌日)以持續嘔吐身體不適為由,再次前往童
綜合醫院急診室接受治療。而不知情之該院醫師診察後,依
其判斷認定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勢而出具一
般診斷書,並同意丁○○住院觀察六日並接受治療。迨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被告丁○○出院後,被告癸○○隨即以代
理人之身分,檢附前揭醫療院所出具之一般診斷書等不實資
料,連續向如各該保險公司申請被告丁○○之住院醫療給付
。致使原告保險公司理賠人員陷於錯誤,支付保險金一萬四
千元。
③被告癸○○、甲○○、丁○○及辛○○又再度商議,虛捏丁
○○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因受載於被告辛○○
所騎機車後座,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央陸橋下往花壇鄉方向
時,遭不詳車輛撞擊而摔落於地等不實意外情節,由佯裝受
傷之丁○○自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就診。而不
知情之該院醫師診察後,依其判斷認定被告丁○○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勢而出具診斷證明書,並同
意被告丁○○住院觀察十二日並接受治療。迨九十四年四月
十六日被告丁○○出院後,被告癸○○隨即以代理人之身分
,檢附前揭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不實資料,向原告
申請被告丁○○之住院醫療給付。致使原告公司理賠人員陷
於錯誤,而支付保險金二萬四千元。
⑶被告甲○○復承續前揭犯意,再與被告庚○○、己○○、壬
○○及訴外人 陳沅松 與其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甲○○慫恿被告壬○
○參與製造假車禍賺取收入,經被告壬○○同意後,被告壬
○○乃依被告甲○○之指示,自九十四年一月起,陸續前往
原告及其他保險公司、銀行投保意外險或醫療險。於九十四
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前,先由被告甲○○指導製造假車禍之過程,再由訴
外人陳沅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
撞被告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據以製造兩車擦撞之車禍跡證,而被告壬○○則於地面打
滾佯裝受傷。迨假車禍現場布置完成後,訴外人陳沅松旋即
撥打電話報警前來處理並製作車禍肇事證明文件,且於員警
詢問時佯稱自己為肇事人,而與被告壬○○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擦撞事故,另由被告己○○撥打電話召請救護車前來,將
被告壬○○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接受急診治療,被告
庚○○則佯稱係被告壬○○之家屬,陪同被告壬○○就醫,
嗣被告壬○○經不知情之該院醫師診察後,依其判斷認定被
告壬○○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挫傷瘀血等傷勢而出
具診斷證明書,並同意被告壬○○住院觀察五日並接受治療
。迨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被告壬○○出院後,旋於同年月十
九日(即翌日)至彰化縣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接受診療,不
知情之該院醫師則於檢查後,依其判斷認定被告壬○○受
有腦震盪而出具診斷證明書,並同意被告壬○○住院觀察至
同年月二十八日。被告壬○○於出院後,隨即檢附員警所提
供之車禍肇事證明文件及前揭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
不實資料,向原告申請住院醫療給付,致使原告公司理賠人
員陷於錯誤,支付保險金三萬元。
⒉被告詐領保險金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之抗辯:
⒈被告丑○○則以:當初被告癸○○說他要自己負責,伊有參
與詐領保險金,伊的刑案部分判處十個月減刑為五個月,目
前執行中等語,資以抗辯。
⒉被告丁○○則以:伊認為應該平均分擔賠償責任,伊承認有
詐領保險金,但是錢都被被告癸○○拿去了,對原告請求伊
給付五萬六千元部分,伊不清楚。伊的刑案部分已經執行完
畢,刑期為四個月等語,資以抗辯。
⒊被告甲○○則以:被告丁○○的部分伊沒有參與,其他部分
伊承認犯行等語,資以抗辯。
⒋被告辛○○則以:伊承認有詐領,但是拿錢的只有伊和癸○
○兩人,應該是由他們兩人負責,被告丑○○及丁○○沒有
拿到錢應該不用負責。等伊假釋後就可以分期償還。伊的刑
案部分已經確定,判十個月,減刑為五個月,目前還在執行
中等語,資以抗辯。
⒌被告戊○○則以: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錢,也沒有參與詐
領保險金,原告不應向伊求償,伊只是借他們車子而已。伊
在偵查中坦承有參與詐領保險金,但伊那時候是說,伊事後
被抓才知道是被告庚○○向伊借車子的,被告庚○○有伊的
機車鑰匙,隨時可以始用伊的機車。刑案部分沒有上訴,且
已經執行完畢,刑期為一個半月,目前尚待業中等語,資以
抗辯。
⒍被告己○○則以:伊沒有領到錢,只有打電話而已,在偵查
中坦承有參與詐騙,伊知道他們是製造假車禍,伊幫他們打
電話,但伊沒有拿到錢。伊的刑案部分判處一個半月徒刑,
已經執行完畢等語,資以抗辯。
⒎被告壬○○則以:伊只是人頭,伊沒有拿到錢,之前被告甲
○○跟伊說有錢可以賺。伊的刑案部分已經執行完畢,刑期
為二個月等語,資以抗辯。
⒏被告癸○○則以:伊有拿給被告丁○○十幾萬元,另外她還
有兌現一張八萬元的支票,她有拿走二十幾萬元,被告辛○
○也有拿到錢,但他是拿到產險的錢,與原告請求無關。被
告甲○○、丑○○、庚○○、戊○○都沒有拿到錢,伊當初
是拜託被告丑○○開車去撞丁○○。伊沒有拿到那麼多錢等
語,資以抗辯。
⒐以上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⒑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
七三一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號刑事判決、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款資料明細表、團體傷害保險
加保同意書、理賠申請書、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澄清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合意證明書
、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庚○
○、丁○○、甲○○、辛○○、戊○○、己○○、壬○○因
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九十六年度
訴字第二七三一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號、
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甲○○猶辯稱
並未參與丁○○詐領保險金部分云云,被告戊○○辯稱未參
與詐領保險金云云,尚難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顯係共同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純粹經濟上損失),其等侵權行為之成立不因事後有無分配
不法所得而受影響。惟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丑○○就被告丁
○○詐領保險金部分應僅參與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假車禍事故
部分,被告丁○○等人於該次事故領得保險金一萬八千元,
有原告領款資料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上開民
法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
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
附表
┌───────┬─────────────┐
│被告姓名│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甲○○│九十八年八月五日│
├───────┼─────────────┤
│癸○○│九十八年八月一日│
├───────┼─────────────┤
│庚○○│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
├───────┼─────────────┤
│戊○○│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
├───────┼─────────────┤
│丁○○│九十八年八月一日│
├───────┼─────────────┤
│辛○○│九十八年八月五日│
├───────┼─────────────┤
│丑○○│九十八年八月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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