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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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579號
原   告 甲○○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參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5月8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
小貨車沿台中縣○○鄉○○村○○路○段快車道由北向南
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至同路段69之1號前擬右
轉駛入其所任職之公司時貿然右轉,適有原告甲○○駕駛
原告丙○○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同方向之臨港路2段
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而來,於行經上開69之1號前,遭被
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擦碰到機車左側車身,致使原告甲
○○所騎機車車身不穩而人車倒地,機車右側車身著地滑
行超過3.8公尺,原告甲○○則遭拋飛彈起後摔落地面,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
左肩挫傷、右上門齒牙根斷裂等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
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
㈡原告甲○○遭被告撞傷,原告丙○○所有機車亦受有損壞
,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茲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2人所受損害如下:
⒈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6,000元。
⒉醫療費用:13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甲○○遭被告駕車撞傷,身心均感到
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萬元。
⒋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於98年5月8日受傷後無法工
作;又於98年5月8日急診行臉部撕裂傷縫合術,住院5
日,醫生建議出院後宜在家休養1個月,故自事故發生
日起至休養期間結束,前後約1個多月,受有無法工作
之薪資損失25,000元。
⒌更換損壞之眼鏡:4,000元。
⒍更換損壞之手錶:1,000元。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200,00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6,000元;⒊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
㈠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並未撞到原告甲○○所騎之機車,
證人 林秀軒 在刑事案件是作偽證。
㈡縱使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有撞到原告甲○○所騎之機車
,原告甲○○之車速很快,亦有過失。
㈢原告甲○○之眼鏡及手錶並未損壞;所騎機車只有煞車把
手和腳踏板邊擦撞地面,其主張機車修復費用36,000元並
不合理。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2人主張原告甲○○駕駛機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自
用小貨車撞傷及所騎機車亦有損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童
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莊世傳 牙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益昌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及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552
號刑事判決等為證。而被告雖否認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有撞
到原告甲○○所騎機車,惟查: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552號
刑事判決就「被告是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
右轉彎時碰撞到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甲○○受傷?」乙
節,敘明:「被告於98年5月8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縣○○鄉○○村○○路○段快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69之1號前,擬右轉駛入其所
任職之公司,而在右轉駛入慢車道之際,適有告訴人甲○○
騎乘299-DNH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之臨港路2段慢車道
由北往南行駛而來,於行經上開69之1號前,因被告所駕自
小貨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及未禮讓告訴人甲○○所騎
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該自小貨車擦碰到上開機車左側
車身,加以該機車正好行經該路段慢車道旁之坑洞,致使告
訴人甲○○騎乘之機車因此車身不穩而人車倒地,機車右側
車身著地滑行超過3.8公尺始因與地面摩擦而停下,告訴人
甲○○則遭拋飛彈起後始摔落地面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迭次指訴明確,並經證
人即檳榔攤老闆林秀軒於警詢中陳稱:伊看到箱型車車號00
-0000行駛臨港路2段由北方向快車道外線車道右轉經西方向
,與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重機車人車
倒地滑行至路邊,路面又有坑洞,伊看到後就立即打電話叫
梧棲童醫院救護車;(事故發生後)箱型車和重機車在路邊
,箱型車沒有移動,箱型車駕駛將機車扶起等語,及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伊在該處經營海口檳榔攤,車禍地點在伊店門
口,當時有1部機車、1部箱型車,2部車都開在臨港路慢車
道上,2台車併行,至於車速多少伊不清楚,機車要直行,
汽車要右轉,汽車有擦撞到機車,機車被擦撞到後,重心不
穩,又加上路況不好,所以彈得很遠,伊確實有看到2部車
相撞,當時伊剛好站在店門口,看上班的車流,伊當時所在
位置距離車禍地點約5、6公尺,之後伊打電話叫救護車,所
以沒有看到後續情形等語綦詳。佐以證人甲○○自陳:不認
識林秀軒,沒有家人認識林秀軒,本案車禍發生時,伊自家
中以時速60公里左右之車速,騎了約15至20分鐘後,在上開
地點發生車禍等情明確。本院審酌證人甲○○、林秀軒2人
與被告間素不相識,料無任何恩怨糾葛存在,其等實無故意
捏造不實車禍發生過程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又本案被告
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經擦碰證人甲○○所騎機車左側後,雖未
造成車損,惟依一般車輛均設置有保險桿,則在容許範圍內
碰撞,尚不致產生車輛損壞,亦為當然之理,是以,雖警方
獲報到場後檢視被告之車輛,未發現擦撞痕跡存在,此觀諸
現場照片所拍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外觀情形即
明。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53幀在卷可稽,
由此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右轉之際,以其所駕自小
貨車車身擦碰到告訴人甲○○所騎機車左側車身,導致告訴
人甲○○人車倒地因而受傷之事實無疑,至堪認定。至被告
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並因此
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被告拘役40日,被告雖對該
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
上易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茲因前開
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為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侵
權行為事實。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擦撞原告甲○○所
騎機車以致原告甲○○受傷之犯罪事實,既經刑事審判程序
以嚴格證明之採證標準認定成立犯罪,且其採證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則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院
自得援引作為認定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依據。準此,原告2
人主張原告甲○○駕駛機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自用小貨
車撞傷及所騎機車亦有損壞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即
採為判決之基礎。
據上,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為:被告於98年5月8日上午7時
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中縣○○鄉○○
村○○路○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69之1號前擬
右轉駛入其所任職之公司,而在右轉駛入慢車道之際,適有
甲○○駕駛299-DNH號機車沿同方向之臨港路2段慢車道由北
往南行駛而來,於行經上開69之1號前,因被告所駕駛之自
小貨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及未禮讓甲○○所騎機車先
行,即貿然右轉,致使該自小貨車擦碰到上開機車左側車身
,加以該機車正好行經該路段慢車道旁之坑洞,致使甲○○
所騎機車因此車身不穩而人車倒地。茲因原告甲○○係依速
限在慢車道上駕駛機車,對沿同方向行駛但貿然右轉駛入慢
車道之被告車輛,實難期待其能及時採取適當之迴避措施,
故難認原告甲○○對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從而被告所
辯原告甲○○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尚難採認。本件
車禍,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擦撞原告
所騎機車,以致原告甲○○受傷及原告丙○○之機車損壞,
已如前述,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
法即無不合。茲將原告2人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㈠原告甲○○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30,000元,
惟依其提出之仁人堂中醫診所掛號費自付額收據(150
元)、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合計3,278元)及
莊世傳牙醫診所收據(28,000元)所示,實際支出之醫
療費用僅有31,428元;其餘部分,原告則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無可採。
⒉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即減少勞動收入)部分:原告於
98年5月8日受傷後,於98年5月8日經由急診入院,在急
診行臉部撕裂傷縫合術並住院治療,於同年5月12日辦
理出院,依通常情形判斷,原告於98年5月12日出院前
應無法正常工作。又自98年5月12日出院後,原告需休
養(即無法正常工作)1個月,此有童綜合醫院於98年5
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指原
告甲○○)因上述診斷於98年5月8日經由急診住院,在
急診行臉部撕裂傷縫合術,住院治療,於同年5月12日
辦理出院,宜在家休養一個月,並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等語可資佐憑。準此,本院認為原告於98年5月8日受
傷後,所需療養(即無法正常工作)期間約為一個月。
而原告甲○○雖主張其因此受有減少勞動收入25,000元
之損害,惟依其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顯示,原告甲○○
98年5月份薪資入帳20,323元、6月份薪資入帳12,074元
、7月份薪資入帳19,275元、8月份薪資入帳24,053元、
9月份薪資入帳27,022元,顯見原告甲○○於住院及在
家休養期間(即98年5月8日至同年6月12日左右),其
薪資減少約12,000元。從而原告甲○○受傷無法工作之
損失應認定為12,000元為適當,其餘逾此數額之請求,
尚屬無據。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撫慰金)部分:原告甲○○因本件
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各約2公分、2公分、
1公分及2.5公分,共縫合20針)、臉部及四肢多處擦
傷、左肩挫傷、右上門齒牙根斷裂等傷害,於98年5月8
日實施臉部撕裂傷縫合術及98年5月29日實施複雜性拔
牙,此有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因
此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可想像。本院審酌原告
甲○○所受傷害之程度,現於菱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投保薪資每月26,400元(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
資料參照);及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程度,現雖無工作
(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參照),但名下仍有不動產
(所得稅查調資料表參照)等情事,認為原告請求慰撫
金30,000元應屬合理,本院即採認之。
⒋更換損壞之眼鏡及手錶部分:原告甲○○因本件車禍致
其身上配戴之眼鏡及手錶受有損壞,業據本院當庭勘驗
屬實,並有該損壞之眼鏡及手錶之照片在卷足憑。而原
告更換眼鏡部分計支出4,000元,此有弘佳眼鏡行出具
之收據可參,原告甲○○主張眼鏡損壞部分受有4,000
元之損害,足堪採認;至於更換手錶部分,原告甲○○
並未提出購買新手錶之相關憑證,惟本院審酌該損壞之
手錶為電子錶,依其外觀判斷,原本已有磨損,並非新
品,故認為原告甲○○之手錶損壞部分,其所受損害以
500元為適當。
⒌據上,原告甲○○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77,92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1,428元+減少
勞動收入12,000元+慰撫金30,000元+眼鏡損害4,000
元+手錶損壞500元=77,928元)。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5,49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
此規定,原告甲○○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扣除該
受領之保險給付。茲經予扣除後,原告甲○○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62,430元(計算式:77,928-15,498=62
,430)。
㈡原告丙○○部分:
⒈原告丙○○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後
,於99年1月27日委由益昌機車行修復,其修復費用共
計37,460元,其中零件費用30,960元,此有益昌機車行
出具之估價單及收據在卷可參。惟因原告丙○○自承僅
支付益昌機車行修復費用36,000元,故本院即認為系爭
機車之修復費用為36,000元,其中零件費用30,960元,
其餘為工資費用5,040元。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丙○○以請求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折舊部份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丙○
○支出修理費用共計36,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0,960
元,工資費用為5,040元,已如前述。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依卷附車籍查詢資料所示,該機車
係於97年4月出廠使用,至事故發生時間98年5月8日為
止,實際使用期間約為1年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
用為13,723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為30,960×0.536=
16,5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年折舊為《30
,960-16,595》×0.536×1÷12=642;扣除折舊後為30
,960-16,595-642=13,723),加上工資5,040元,原告
丙○○之機車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8,763元。
綜上所述,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62,430元;原告丙○○
請求被告給付18,7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
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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