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宜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貳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捌拾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4日與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麥克現金卡契約,依約
被告即得動用借款,但應於繳款日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後被告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81,38
0元(其中本金部份為72,765元及利息部份為8,615元)未按
期給付,而中華商銀於95年9月27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於
95年12月8日登報公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還款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
等件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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