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476號

原告 廖明芳

被告 林育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9年度交易字第6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6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95.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自後方撞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系爭自用小貨車),致原告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雙側恥骨骨折、右側骶骨骨折及尾骨骨折、右膝深層撕裂傷、呼吸衰竭及臀部擠壓傷、雙側骨盆骨折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雙下肢無力等傷害。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揭傷害,自費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4,958元,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264,958元。   

  2.救護車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揭傷害,自費支出救護車費用6,500元,請求被告賠償救護車費用支出之損害6,500元。

  3.膳食費用之損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系爭給付標準),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每日為180元,請求被告賠償膳食費用32,400元。

  4.後續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預計日後將支出醫療費用15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150,000元。

5.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因受前揭傷害,自108年3月6日起需人全日看護照顧180日;又每日之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450,000元。   

  6.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25,000元。

7.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同時受僱於訴外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及訴外人松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統公司);受僱於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每月薪資為31,800元;受僱於松統公司,每月薪資則為40,000元;原告自108年3月7日起,前後12個月不能工作,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中之480,000元。

 8.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8,858元,及自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6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95.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自後方撞擊原告所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臺中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林新 醫療財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財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為證〔參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39頁至第5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476號卷宗(下稱簡卷)第135頁至第139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原領有之駕駛執照雖被吊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簡卷第139頁),惟上開義務仍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簡卷第137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處所時,竟疏於注意上情,自後方撞擊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自用小貨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前開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車鑑會認為被告駕駛執照被吊扣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卷宗(下稱重訴卷)第169頁至第170頁〕。至上開鑑定意見疏未認定被告亦有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尚有未洽,此部分本院不予參酌。另被告因前開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6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109年4月20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亦認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而同此認定。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傷,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

    ①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自費支出醫療費用264,958元;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中國附醫門診醫療收據、麻豆新樓醫院醫藥費收據等影本各4份、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醫院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仁愛醫院收據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28頁),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原告前開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

    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於264,958元之範圍內,應屬正當。

   ⑵救護車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主張受前揭傷害,自費支出救護車費用6,500元;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救護車收據1份附卷足據(參見重訴卷第91頁),原告主張之前揭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救護車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正當。

   ⑶膳食費用之損害: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給付標準,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每日為180元,請求被告賠償膳食費用32,400元。惟按,系爭給付標準,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作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為保險給付,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為補償之標準,非謂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應依系爭給付標準,對於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依系爭給付標準,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每日為180元為由,請求被告賠償賠償膳食費用32,400元,自屬無據。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之真意,乃在請求被告賠償其於住院期間支出之膳食費用,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膳食費用,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無此需要,因上開車禍事故發生致受傷後,始有支付該費用之必要,亦難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膳食費用之損害,與被告前揭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膳食費用之損害,自屬無據。

   ⑷後續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主張預計日後將支出醫療費用150,000元;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次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預計日後將支出之醫療費用,乃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所生,且為醫療所必要,自難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後續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與被告前揭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後續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亦屬無據。

   ⑸看護費用之損害:

    ①原告雖主張其因受前揭傷害,自108年3月6日起需人全日看護照顧180日,亦即自108年3月6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需要看護全日照顧。惟本院審酌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於108年3月6日經救護車送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縫合右耳傷口並入住加護病房;於同年月7日轉至中國附醫住院,同年3月9日轉至加護病房觀察,同年3月15日轉至普通病房照顧,於同年3月21日自中國附醫出院,轉至臺中醫院住院治療;嗣於同年4月19日出院,於同年5月7日復因雙側骨盆骨折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雙下肢無力入住臺中醫院治療,於同年6月4日出院;其後,自同年6月4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入住仁愛醫院;自同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入住烏日林新醫院;自同年8月19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入住林新醫院;自同年9月5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入住澄清復健醫院;於中國附醫、臺中醫院、仁愛醫院、烏日林新醫院、林新醫院、澄清醫院住院期間,生活均需專人照顧,此觀諸卷附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中國附醫109年7月7日院醫事字第1090008237號函文、臺中醫院109年6月19日中醫醫行字第1090005773號函文所附回覆摘要、仁愛醫院109年6月18日仁中醫事字第10903362號函文所附診療說明書、烏日林新醫院109年7月2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090000166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附民卷第41頁至第51頁、重訴卷第215頁、第111頁、第97頁、第101頁、103頁、第111頁);並考量原告於108年3月6日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前,應無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而需人照顧之可能;另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於108年3月6日入院麻豆新樓醫院加護病房期間,及自108年3月9日起至同年3月14日止,入住中國附醫加護病房期間,因於加護病房有專門護理人員照顧,亦無請人看護之必要等情,認為原告主張因受前揭傷害,自108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自108年3月15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共計173日,需要看護全日照顧,尚堪信為實在;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難採信。至原告雖提出由訴外人 陳翊庭 所出具,載有自108年3月7日起至同年9月5日,看護照顧原告之意旨之看護證明影本5份為證(參見重訴卷第187頁、第189頁、第195頁)。惟查,陳翊庭乃原告之女友,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參見重訴卷第118頁),其所出具看護證明所載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且,原告自108年3月9日起至同年3月14日止,入住中國附醫加護病房期間,因加護病房有專門護理人員照顧,應無請人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惟陳翊庭出具之看護證明卻記載於上開期間看護照顧原告,顯然常情不符,可見陳翊庭所出具上開看護證明記載之內容,尚難採信。

    ②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僱請陳翊庭全日看護,每日為2,500元,雖提出由陳翊庭出具之看護證明影本5份為證(參見重訴卷第187頁、第189頁、第195頁)。惟查,陳翊庭所出具上開看護證明記載之內容,尚難採信,已如前述,自難僅憑陳翊庭所出具上開看護證明所載,遽認原告確有僱請陳翊庭全日看護,且每日看護費用為2,500元。

    ③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僱請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惟原告縱令係由其親友看護照顧,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因親友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或友情,但親友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友基於身分或朋友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④本院審酌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照顧病患日班、夜間12小時之看護費用均為1,200元,全日班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200元,住院時與在家看護之費用相同,有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09年3月31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09034號函文影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簡卷第141頁),認為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200元計算為適當。

    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8年3月7日至同年月8日、自108年3月15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共計173日之全日看護費用380,600元(計算式:173×2,200=380,600),洵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⑹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25,000元。惟查,原告自108年3月6日送往麻豆新樓醫院起至同年4月19日止、自同年5月7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自同年7月30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均住於醫院,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住院期間,自無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證據證明其他期間,確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而有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25,000元之必要,自難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與被告前揭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亦屬無據。

⑺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

    ①原告主張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受僱於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之事實,核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9年7月30日中市衛人字第1090079037號函文所載之內容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上開函文1份在卷足據(參見重訴卷第135頁),自堪信為真正。其次,原告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每月薪資為30,525元,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9年7月30日中市衛人字第1090079037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重訴卷第135頁),是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臺中市政府,每月薪資為30,525元部分,應堪信為真正;逾此部分之主張,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②原告另雖主張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受僱於松統公司,每月薪資40,000元,並提出松統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單影本1份為證(參見重訴卷第197頁)。惟查,原告於106、107、108年,均僅有自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領取薪資所得之紀錄,而無自松統公司領得薪資所得之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重訴卷第65頁至第75頁),是松統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單記載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待商榷;參以原告於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之工作時間,乃自上午8時至下午5時,此觀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0年3月17日中市衛秘字第1100029139號函文所附原告之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1份自明(參見重訴卷第289頁至第291頁);而原告所主張受僱於松統公司,每月領得之薪資40,000元,一般而言,已屬全部時間工作勞工所能領得之薪資,則原告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工作以後,有無另外受僱於松統公司,每月領得薪資40,000元之可能,實有可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③衡諸原告所受傷害,一般手術治療後需休養6個月,6個月至1年之後可從事一般活動,此有卷附中國附醫109年7月7日院醫事字第1090008237號函文檢送之資料自明(參見重訴卷第111頁);復酌以原告於108年3月6日凌晨2時40分許,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後,於同日經救護車送至麻豆新樓醫院治療,並入住加護病房,於同年月7日轉至中國附醫住院,已如前述;且自108年3月7日至109年2月29日止,向任職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請普通病假29日、請延長病假317日而未上班,嗣於109年3月1日起,始回復上班,且至同年月31日止,均有正常上班及出差,此有109年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上開函文及所附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1份在卷足據(參見重訴卷第135頁、第283頁),堪認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自108年3月6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不能工作。是以,原告主張自108年3月7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不能工作,應堪信為真正;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難採信。

    ④原告雖自108年3月7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不能工作,惟因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原告請普通傷病假未超過30日部分,業已折半發給薪資,此觀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9年7月30日中市衛人字第1090079037號函文所附原告之請假資料事由欄記載「病假(30日內,半薪)」等語自明(參見重訴卷第140頁),是原告自108年3月7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之損害,應為自108年3月7日起至108年4月18日止,請普通傷病假期間(按:國定假日、例假、休息日,無須請假),未能領得之半數薪資,及自108年4月19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前後10月11日,未能領得之全數薪資,共計331,196元(計算式:30,525÷30÷2×29+30,525×10+30,525÷30×11≒331,196)。

    ⑤從而,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薪資331,705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⑻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於108年3月6日經救護車送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縫合右耳傷口並入住加護病房;於108年3月7日轉至中國附醫住院,於同年3月8日接受腰椎骨折位及椎間融合手術,同年3月9日因呼吸衰竭,轉至加護病房觀察;嗣於同年3月14日接受骨盆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同年3月15日轉至普通病房照顧,於同年3月21日自中國附醫出院,轉至臺中醫院住院,於同年4月19日出院;於同年5月7日復因雙側骨盆骨折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雙下肢無力入住臺中醫院,於同年6月4日出院;其後,自同年6月4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入住仁愛醫院;自同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入住鳥日林新醫院;自同年8月19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入住林新醫院;且原告於中國附醫、臺中醫院、仁愛醫院、烏日林新醫院、林新醫院住院期間,生活均需專人照顧;於同年9月23日至林新醫院門診及復健治療時,仍因脊椎神經遺存顯著運動障礙,需要輪椅及助行器,生活需要專人照顧,不能彎腰負重,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2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41頁至第51頁),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次查,原告為高級中學畢業,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簡卷第133頁);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原告於107、108年,分別約有40餘萬元、18餘萬元之所得,被告於107、108年度,各有約18餘萬元之所得,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按(參見簡卷第59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76頁)。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之部位、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住院及復原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損害賠償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00元為適當。

  2.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雖有明文。惟因原告尚未向系爭自用小貨車之車主,即訴外人 邱月美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申請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此觀諸卷附富邦產險公司111年3月30日富保業字第1110001069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簡卷第119頁),自無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得以扣除之金額。

  3.從而,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1,583,254元(計算式:264,958+6,500+0+0+380,600+0+331,196+600,000-0=1,583,254)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告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告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7日起,此觀諸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告訴狀上所載「4月6日簽收繕本一件」等語之記載自明(參見附民卷第5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3,254元,及自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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