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635號
原 告 黃世煒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昌
黃煌富
被 告 錦快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詒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
)154萬5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惟
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4萬5000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簽發系爭2紙支票予原告乙情,並不爭執。然以,
原告介紹其自家泰美建設公司興建之「南投竹山築居」(南
投縣○○鎮○○○路○○○號)其中鋁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予被告承攬,總工程款為420萬5367元,因「南投竹山築
居」工程尚未完工,系爭工程亦僅完成7成半,原告為此支
付175萬元予被告,然尚有工程款未給付予被告。系爭2紙支
票係系爭工程之保證票,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2紙支
票之權利。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
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
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
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
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號判例
要旨著有明文。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
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
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
為目的)(即外在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
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
。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
之關係之影響。是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此即,票據關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
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
係。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3條
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而此不問是否處於直接
讓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均有適用,
此即惡意抗辯。換言之,票據法第13條之例外規定,當執
票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時,即不再適用,票據法又回歸
到繼受取得之法理,即有抗辯延伸之適用。此於票據法第
14條第2項亦同(至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係規範票據之善
意取得,而非票據抗辯)。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
,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
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
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構
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
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
據預約」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
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人間
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債權人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77
年度第7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
要旨)。惟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人間上開所論抗辯之方
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不
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或權
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然票據既具無因性
(外在無因性及內在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
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
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債權人欲
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
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票
據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
,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
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
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
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
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
人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與執票人即
原告,雖非收受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惟既可依票據法
第13條前段之反面推論,主張原告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
利,惟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
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任之原則,本件系爭2紙支
票之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其所主張上開原因關係抗辯之事
實,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
旨參照)而已。經查,被告對於原告匯款150萬元至被告
公司帳戶乙事(卷第113頁),固不否認。惟稱,原告上
開匯款係為支付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款,系爭2紙支票係
被告公司為擔保系爭工程之完工,而開立之保證票,然系
爭工程雖未完成,惟伊已完成7成半,原告尚有工程款尚
未支付,自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業如前述。則依上
開說明,被告對於上開抗辯,即系爭支票係系爭工程保證
票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核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債務)僅係特定人對特定
人間之請求,謂之債之相對性。經查,依被告所提卷附之
工程報價單(卷第55頁)所示,系爭承攬工程係弘豐公司
委由被告施作,此即系爭承攬工程之定作人為弘豐公司而
非原告。被告雖謂原告係為弘豐公司、泰美建設公司支付
工程款予被告,然其對此事實均未能證明,依其提出卷附
之相關資料,亦僅能說明其與弘豐公司間所存之工程款糾
紛。是依上開債之關係相對性之說明,票據債務人被告並
未提出足以限制系爭支票權利之基礎關係抗辯之具體事實
及證據,以供審酌,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所辯自無理由
。
(三)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原告則為執票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4萬5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
示日後之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
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345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佩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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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據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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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錦快金屬工業有限│106年9月│106年9月│150萬元│台灣土地銀│FR0000000│
││公司│30日│30日││行西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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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錦快金屬工業有限│106年9月│106年9月│4萬5000元│台灣土地銀│FR0000000│
││公司│30日│30日││行西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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