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9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9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鄭哲宇
       許美惠
       鄭辰宇 (即 鄭寶宗 之繼承人)
       鄭淑芬 (即鄭寶宗之繼承人)
       鄭淑云 (即鄭寶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辰宇、鄭淑芬、鄭淑云應於繼承鄭寶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鄭哲宇、許美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玖拾伍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鄭哲宇、許美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貳拾
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許美惠、鄭辰宇、鄭淑芬、鄭淑云應於繼承鄭寶宗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鄭哲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 陸佰 參拾元,及
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
被告鄭哲宇、許美惠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許美惠
、鄭辰宇、鄭淑芬、鄭淑云於繼承鄭寶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鄭
哲宇連帶負擔,餘由被告鄭辰宇、鄭淑芬、鄭淑云於繼承鄭寶宗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鄭哲宇、許美惠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鄭辰宇、
鄭淑芬、鄭淑云之被繼承人鄭寶宗,及被告鄭哲宇、許美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就學貸款借據第13條在卷
可稽,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哲宇於民國92至94年就學期間,邀被告鄭
辰宇、鄭淑芬、鄭淑云之被繼承人鄭寶宗,及被告許美惠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新
臺幣(下同)139,982元(帳號:00000000000000),積欠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鄭哲宇
於95至96年就學期間邀同許美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127,342元(帳號:0000000
0000000),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另被告鄭哲宇於97至99年就學期間邀同鄭寶宗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112,366
元(帳號:00000000000000),積欠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鄭寶宗於104年1月19日死亡,被告許
美惠、鄭辰宇、鄭淑芬、鄭淑云等人均為鄭寶宗之繼承人,
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於繼承鄭寶宗之遺產範圍
內,與借款人鄭哲宇及連帶保證人許美惠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依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撥款通知書、就學
帳卡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畫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
事庭函、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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