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00(名字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張00(為被害人A女之父,依保護被害人之規定,兩人名字年籍均詳卷)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應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之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理由說明:「A女於警詢、偵查、另案調查時,分別指稱:『在我要升上國小六年級(約民國八十七年間)的暑假某天,約中午時,爸爸(即被告)利用我在房內午睡時對我發生性行為,直到升上國一(八十八年間)被學校老師發現,並通知縣政府社會局的社工阿姨處理後,才沒有再發生;(被告最後一次性侵害的時間是)八十八年間,我國一上學期;應該是在八十七年暑假第一次被他性侵害;直到八十八年上學期九月份的時候,我就住在外婆家中,就沒有再發生性侵害的事情;被告對我有多次性侵害的行為,我沒有反抗,後來是我在國中一年級上學期的時候,告訴學校老師,所以才發現;事實上,從我國小二、三年級開始,到八十八年九月國中一年級上學期為止,被告一直有對我性侵害;被告是八十七年六、七月份,我國小六年級的時候,直到我升國一之前約六月中,國小畢業典禮前,我是升國一才告訴老師這件事情的』等語,則就被告何時對其性侵害期間即有歧異,復與A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所寫附於原審卷內之信函影本所述:『我爸爸是在八十八年的春節前就沒有對我性侵害了』等語,及證人即A女之母洪0(依保護被害人之規定,名字詳卷)於另案原審調查中所稱:被告對被害人性侵害開始的時間是在八十八年過年前,約八十八年二月份,直到被害人要升國中伊才知道等語,所稱情節不符,是被害人所指最後一次性侵害時間一節已有瑕疵,尚難僅憑被害人之指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至第四頁)。原判決以A女就指訴被告對其性侵害之時間前後不一,而認A女之指訴全不可採,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依卷內資料,被告在警局詢問時即自承:「(據A女第一次警詢筆錄供稱你於八十七年間暑假某一天中午,你趁A女在房內休息,你以陰莖插入其陰道與其發生性關係,是否有此事?)有。印象中是我飲酒後亂性造成的;我承認我有繼續與00000000(即A女代號)發生性關係,一直到我太太知道此事後質問我,當時我才向我太太保證不會再發生」等語(見警卷第四頁);A女之母洪0在警局詢問時亦陳稱:「(你何時知道被告對A女性侵害?是否有報警處理?)A女上國中一年級(約八十八年九月間)向老師提起才知道這件事,但怕左鄰右舍取笑,而不敢報警」等語(見警卷第十七頁);A女在第一審亦指稱:「(被告何時開始對你性侵害?)是國小六年級,……直到八十八年上學期九月份的時候,我就住在外婆家中,就沒有再發生性侵害的事情」等語(見第一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0號卷第二八頁);上開供詞如果無訛,則被告性侵害A女是否至A女之母洪0知情始停止?而據A女、洪0之供詞,兩人均陳稱被告性侵害A女直至A女八十八年九月上國中,A女之老師告知洪0後A女改住外婆家才停止,上開基本事實互相一致之供詞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取?原判決未予以綜合觀察及客觀之評價,又未切確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有違誤。(二)事實審法院作為判斷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性侵害A女一事,A女之母即被告配偶洪0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即已發覺,並將A女帶往娘家居住,此有證人洪0前開證述及A女前開信函影本可參,足見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中旬後,即未再有對於A女為性侵害犯行,應堪認定」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惟依卷內資料,A女之母洪0於第一審係供稱:「被告對被害人性侵害開始的時間是在八十八年過年前,約八十八年二月份,直到被害人要升國中我才知道」等語(見第一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0號卷第五四頁),是洪0在上開陳述中,係供稱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開始對A女性侵害,而並非陳述八十八年二月即知悉被告性侵害A女,原判決引用上開洪0之供詞,據而為洪0係於八十八年二月知情而將A女帶到外婆家之推論,即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依卷內資料,A女在第一審供稱:「我媽媽是在我告訴學校(國中)老師以後才知道的」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八頁),則A女上開供詞何以不足採取,未據原判決說明取捨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原判決理由記載:「公訴意旨以:被告張00係A女之父,明知A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幼女,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止,連續在住處房間內,利用其妻外出上班之際,於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連續多次以其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前後抽送後為性交行為」;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準強姦罪,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為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依上開規定,新法應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始生效力。則上開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中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兩日之所為,仍在新法施行之前,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原判決理由既認檢察官起訴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間止涉嫌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部分,係屬不能證明,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並改判諭知被告無罪,然依卷內資料,該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兩日之行為未經告訴人合法告訴,則該二日部分與原判決其他諭知無罪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似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乃原判決竟予諭知無罪,自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按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全部加以審判之義務。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張00為未滿十四歲之A女之父,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六、七月某日,至八十八年九月間,連續在其住所,多次與A女之性交既遂」,有起訴書在卷可稽,是上開被告涉嫌於八十七年六、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間之準強姦之行為,即屬檢察官已起訴之事實,為事實審審判之範圍,惟原判決說明:「被告於八十七年六、七月至八十八年二月中旬之性侵害A女犯行部分,既未經起訴,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其理由之說明,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且就審判範圍之說明亦有違法。又A女究係何時上國中及何時經其母發現送至外婆家居住,似非不能或不易調查之證據,此攸關被告本件犯罪是否成立;案既發回,於更審時應併注意及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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