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及剝線刀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及剝線刀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及剝線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同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另於九十四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埔刑簡字第六十九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嗣因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及傷害案件,其犯罪時間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0九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五月及拘役二十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及拘役二十日確定,上開四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八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里○○○道附近一公里處,以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螺絲起子一支及剝線刀一支,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電公司)所有電纜線一點五公尺。㈡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三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八五二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曾振芳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上班,迨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段牛相觸一號坑下游之第十鄰簡易自來水井旁時,見臺電公司之電桿上電纜線無人看守,遂獨自下車,攜帶上開老虎鉗、螺絲起子及剝線刀爬上電線桿欲竊取電纜線時,惟尚未得逞之際,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老虎鉗、螺絲起子及剝線刀各一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公訴人及被告,渠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三、證據名稱:㈠上開二次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而得採信。
㈡證人即台電公司埔里服務所職員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曾振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蒐證證照片十幀。
㈤綜上,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等犯行,均足以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就事實欄二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二次攜帶兇器竊盜既、未遂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屬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二之㈡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之素行(均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仍不知警惕,正值壯年,貪慾圖利,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得之物為電纜線;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及剝線刀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
供其行竊事實欄㈠二之、㈡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