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5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 林榮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2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154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林榮郎)於民國96年5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之3住處,與友人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旋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送友人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街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66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關於公訴人起訴及法院審理對象之確定,為求客觀確定起訴及審理之對象,以確保訴訟程序之安定,通說兼採表示說或行動說據為認定標準;又遭冒名之人於偵查程序中始終未曾到庭應訊,且在偵查階段公訴人對偵查對象之認知,僅存在於公訴人內心,如被告並非於偵查中在押,則法院僅得以表現在具有對外公示作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準繩,據以認定起訴及審理之對象;復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年籍資料之記載,已明顯對外宣示其追訴對象為遭冒名之人,法院之審理傳喚對象也係針對該人,該人更曾出庭應訊而為訴訟上之攻防,則無論採表示說或行動說之理論,法院審理之對象均可確定係遭冒名之人,而非冒名之人,臺灣高等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認被告乙○○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為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辯稱:伊身分證件遭胞兄甲○○冒用,亦未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伊實非酒後駕車之人等語。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林榮郎」(嗣更名為乙○○)列為被告,並以詳實載明其年籍資料,又「林榮郎」確有其人,且聲請人於偵查中未傳喚「林榮郎」到庭應訊,亦非偵查中之在押被告,則法院僅得以表現在具有對外公示作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準繩,據以認定起訴及審理之對象,復本院之審理傳喚對象也係針對「林榮郎」,其本人更曾出庭應訊而為訴訟上之攻防,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即為「林榮郎」,合先敘明。又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於96年5月24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1名男子酒後駕車,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進而對之製作筆錄、酒後駕車觀察紀錄等情,有調查筆錄、桃園分局龍安所移送酒駕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11頁),惟而,前開文書上犯罪嫌疑人所按捺之指紋,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被告指紋卡指紋比對結果不符,而與該局檔存「甲○○」(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該局97年1月9日刑紋字第0960192543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頁28至第29頁),準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於上述時地所查獲酒後駕車之該名男子,顯非本件被告,亟難謂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復且,「甲○○」因該案冒用被告名義應訊所涉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亦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296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此有「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前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8頁),則檢察官已認於上述時地遭警查獲酒後駕車之人應為「甲○○」,並以之為起訴對象,益徵被告確無於96年
5月24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酒後駕車之情事無誤。是以,本件有關被告公共危險罪嫌所憑之證據,經查該次警員施以之酒精濃度測試、酒後駕車觀察等紀錄,其對象均非被告本人,已如前述,要難執以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依據,故本件關於被告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乙○○之有罪論斷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疏未審酌及此,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另本件原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因此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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