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6年9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見報刊刊登廣告後,而依報上電話聯絡後與對方即不詳年籍、姓名自稱「張小姐」之成年女子(下稱自稱「張小姐」者)相約於96年9月底,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旁麥當勞速食店,將其之前向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兆豐銀行桃園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張小姐」者使用,藉以幫助該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犯罪集團成員於96年10月2日18時許,在不詳地點持不詳門號撥打電話予丁○○,向其謊稱係其係合作金庫行員,並告知伊於96年8月間有1筆匯款轉帳操作失誤,帳戶已被約定轉帳分期扣款如不更正將會分期扣款,要求丁○○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更正,致丁○○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旋至彰化縣○○鎮○○路郵局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更正前前開交易匯款資料,因而匯款新台幣(下同)1993元至丙○○之上開兆豐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犯罪集團成員於丁○○匯款後,隨即以丙○○所交付之上開兆豐銀行桃園分行提款卡,以轉帳方式行提領。
(二)犯罪集團成員於96年10月2日18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持不詳門號撥打電話予甲○○,向其謊稱係其係奇摩網站的人,並告知甲○○因內部作業問題,造成會每月對其郵局帳戶扣款,要求甲○○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更正,致甲○○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旋至高雄市○○區○○○路○○○號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更正前開交易資料,因而匯款29989元至丙○○之上開兆豐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犯罪集團成員於丁○○匯款後,隨即以丙○○所交付之上開兆豐銀行桃園分行提款卡,以轉帳方式行提領。
(三)犯罪集團成員於96年10月2日19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持不詳門號撥打電話予當時在外即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中興街口附近之乙○○,向其謊稱乙○○之前在雅虎奇摩網站購物交易匯款有誤,如不更正將會連續扣款,要其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更正,致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旋至台北縣永和市○○街郵局依指示操作更正前開交易匯款資料,因而匯款12017元至丙○○之上開兆豐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
犯罪集團成員於乙○○匯款後,隨即以丙○○所交付之上開兆豐銀行桃園分行提款卡,以轉帳方式行提領。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丙○○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前開時、地,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張小姐」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去應徵,他說要看我的存摺,因而將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因為這本存摺沒有錢所以我就交給他了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害人乙○○、甲○○、丁○○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丙○○上揭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甲○○、丁○○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兆豐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丙○○雖以前情置辯。惟查,應徵工作如須薪資轉帳,僅須存摺封面匯款,或告知匯款帳號即可,根本毋庸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交付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可能做不法使用,並可以利用以存提款,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自當無法諉稱不知。足證被告所辯因應徵工作而將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云云,核非事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租借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兆豐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
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3名,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丙○○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兆豐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因無從判別現是否猶存在,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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