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9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瑞士商勞力士公司「ROLEX」註冊商標圖樣之手錶壹只及仿冒瑞士商寶璣公司「BREGUET」註冊商標圖案之手錶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件所示「ROLEX」、「BREGUET」等商標圖樣,係經瑞士商勞力士公司(下稱勞力士公司)、瑞士商寶璣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璣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使用,亦明知其於民國90年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約45,000元之價格,在南投縣○○鎮○○路夜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之仿冒附件所示「ROLEX」等註冊商標圖樣之手錶1只,另於96年9月間某日,以約20,000元,在臺中市○○路跳蚤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之仿冒附件所示「BREGUET」等註冊商標圖樣之手錶1只,均係未經勞力士及寶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而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包括犯意,自97年6月6日16時35分許起,在南投縣○○鎮○○里○○路○○○巷4之3號住處,以帳號「CRACKERLII」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刊登上開仿冒手錶照片之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ROLEX」、「BREGUET」等註冊商標圖樣之手錶各1只,並張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之訊息,起標價格分別為55,000元、35,000元,供不特定人士上網瀏覽標購,以此方式侵害勞力士公司及寶璣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乃由員警喬裝買家上網得標,嗣於同年6月12日13時25分許,甲○○在南投縣○○鎮○○路316之19號「統一超商」前欲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ROLEX」、「BREGUET」等註冊商標圖樣之手錶各1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勞力士公司及寶璣公司委任代理人乙○○,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6、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勞力士公司及寶璣公司代理人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扣案之手錶2只係仿冒附件所示「ROLEX」、「BREGUET」等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分別有勞力士公司、寶璣公司鑑定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ROLEX」、「BREGUET」等商標圖樣資料檢索2份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查獲甲○○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1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於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仿冒「ROLEX」、「BREGUET」等註冊商標圖樣之手錶各1只之網頁列印資料12紙及照片6幀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明知扣案之仿冒「ROLEX」、「BREGUET」等註冊商標圖樣之手錶各1只係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所指「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在網路上刊登販賣訊息,並將仿冒商品以拍照上網之方式陳列,核其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又所謂販賣行為,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然仍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方能構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購入前揭商品時,係基於自用之意思,並非作為轉售用途,自非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又上揭商品經陳列後即由員警喬裝買家上網與被告聯繫後得標,然該查獲員警既係出於辦案之需而得標,顯無購買之真意,事實上即不能完成買賣,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販賣仿冒商品既遂罪,且該罪復未處罰未遂犯,亦不能論以販賣仿冒商品未遂罪,是論以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起訴書未斟酌於此,而認被告所為係屬販賣行為,容有未洽,惟販賣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規定於同一法條內,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自97年6月6日16時35分許起至同年6月12日13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同一網站上張貼仿冒「ROLEX」、「BREGUET」等註冊商標圖樣之手錶各1只之照片及訊息而意圖販賣而陳列,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此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五、被告係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分別侵害「ROLEX」、「BREGUET」之各商標權專用人之商標專用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其未能尊重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及消費者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市場公平競爭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然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2個,所獲利益非多,對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商譽之影響及其他危害情形非鉅,且犯後深表悔意,且已分別與勞力士公司、寶璣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被告捐款20,000元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南投分事務所之捐款收據各1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等可稽,其一時失慮,誤罹章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給予機會自新(見偵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八、扣案之仿冒「ROLEX」、「BREGUET」如附件所示商標手錶各
1只,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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